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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81民初503号

张全爱与张翠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全爱,张翠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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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503号原告张全爱,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古交市常安乡水圪垛村居民,现住古交市。委托代理人张月亮,男,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梅,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河口镇河口村居民,住古交市。委托代理人阴英,(系被告张翠梅的女儿),女,古交市加乐泉乡政府职工,住古交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住所地古交市大川西路商贸楼。负责人郝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英杰,男,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付强,男,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爱与被告张翠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爱的委托代理人张月亮,被告张翠梅的委托代理人阴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爱诉称,2015年9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翠梅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古交市大川西路川西四条路段时,将过马路的原告张全爱撞倒。2015年9月22日,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翠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全爱无责任。被告张翠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肩胛骨骨折、关节僵硬、左侧第3、4肋骨骨折、头皮破伤、头皮血肿、左耳垂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3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颅CT、定期往骨科门诊复查、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39.32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7762.82元、营养费46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3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28255.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39.32元、误工费25830.54元、护理费9410.33元、营养费46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8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34323.02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2、保险单、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情况、投保情况。3、古交矿区总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房产转让协议、证明2份,证明原告居住于古交市桃园街道青山路社区木材宿舍楼2单元602号。5、太原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6、原告的父亲张福珍、母亲闫二叶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张翠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车是张翠梅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周爱华,是张翠梅买的,登记在周爱华名下,但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张翠梅。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张翠梅使用,事故发生时是张翠梅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不要求原告张全爱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合理部分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1、对医疗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标准计算,且计算182天时间太长;3、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93天太长;4、营养费标准过高,法院酌情认定;5、交通费实际产生,请法院酌情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没异议,但是标准过高;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原告未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过高,法庭酌情认定;9、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被告张翠梅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9时50分许,张翠梅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古交市川西四条路段时,将行人张全爱撞到后,又撞邮电小区大门门柱,致张全爱受伤,车辆及门柱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翠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全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古交矿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耳垂软组织挫裂伤、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脾切除术后。2015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23739.3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再查明,×××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翠梅,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翠梅驾驶。又查明,2016年3月9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全爱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全爱左肩关节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的父亲张福珍,1935年7月14日出生;母亲闫二叶,1938年8月18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张福珍和母亲闫二叶共育有6个子女,是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本院认定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古交市矿区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翠梅驾驶×××号”丰田”牌���型轿车与原告张全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张翠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全爱无责任,事实清楚。原告张全爱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顺序问题。焦点之二是原告张全爱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合理性问题。(一)就赔偿责任主体及顺序问题。经审理认为,×××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原告��全爱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合理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张全爱因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23739.32元(根据原告治疗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凭证计算);2、误工费18415.91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9410.33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933元,以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5、营养费2790元(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及住院天数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36944.83元(原告户籍属于农村居民,虽然古交市桃园街道青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古交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出具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应当具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根据原告伤残拾级一处及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按20年的10%计算,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83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数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21元计算);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确需交通支出的实际酌情予以考虑);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已致残,客观上给原告已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残疾情况酌情予以考虑);9、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鉴定的实际开支票据计算),上述各项共计107600.39��。综上,原告张全爱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首先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张全爱,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415.91元、护理费9410.33元、残疾赔偿金36944.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金额80271.07元。其余费用即医疗费137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该部分款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全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415.91元、护理费9410.33元、残疾赔偿金36944.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金额80271.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全爱医疗费137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790元,计25829.32元。

三、驳回原告张全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原告张全爱负担(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小明

审 判 员  贾珍艳

人民陪审员  赵元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