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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执81号

高家兴与龙祥伟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家兴,龙祥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3执81号申请执行人高家兴。被执行人龙祥伟,男。高家兴与龙祥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家兴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龙祥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高家兴货款人民币28336.4元,且被执行人龙祥伟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执行费330元。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龙祥伟给付了申请人人民币3000元,还剩余人民币25336.4元及案件受理费250元,执行费330元未给付。现本案被执行人龙祥伟经我院多次寻找,下落不明,没有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高家兴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通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吉 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魏海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