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580号原告黄立球,居民。委托代理人边保华,居民。被告田加功,居民。被告杜美吉,居民。
原告黄立球诉被告田加功、杜美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球委托代理人边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加功、杜美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立球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田加功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用期至2013年12月31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田加功与被告杜美吉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3万元债务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3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加功、杜美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田加功为建养殖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用期至2013年12月31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经本院与被告田加功谈话核实,田加功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因暂无还款能力而未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田加功与被告杜美吉于1984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予以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立球与被告田加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债务人田加功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加功偿还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虽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杜美吉与被告田加功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美吉应承担与被告田加功共同还款的责任。从被告田加功、杜美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加功、杜美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立球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田加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怡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