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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刑初290号

王某某交通肇事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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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沙沟镇。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QG5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公里+800米路段时,因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观察不周、措施不当,碰撞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沂水县许家湖镇埠前庄村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袁某某颅脑��伤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袁某某证言,书证谅解书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司法局沙沟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金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照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