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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刑初160号

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利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富顺县万寿镇双鹿街村遇见被害人伍某某,由于曾某某欠伍某某造船的工钱,双方就工钱的数额发生争执,进而相互辱骂并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用拳头击打伍某某的脸部三拳,致使伍某某的鼻梁被打伤。经富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伍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8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伍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被害人的伍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范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富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曾某某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马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