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字第5249号
原告:尹日,男,朝鲜族。
被告:金太根,男,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尹日与被告金太根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尹日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尹日与延吉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签订了停止供热合同,延吉检察公寓业主委员会主任金太根通知相关事情,并收取2016年上半年物业费的时强制收取了供热加压费594元。嗣后经过了解,物业部门收取供热加压费没有文件依据,故请求判令被告金太根退还不当得利594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延吉检察公寓业主委员会缴纳了供热加压费594元,理应向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而不是企业主委员会主任金太根,故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要求,即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亦不适格,故对原告尹日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退还原告尹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白雪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