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2479号
原告:吴玉娇。
委托代理人:胡仁锋。
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忠武,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吴玉娇为与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锋、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娇起诉称:2015年11月27日10时许,原告乘坐从瓯海区新桥驶往瞿溪方向的501路公交车(车牌号:浙C×××××、驾驶员:王贤云)途经郭溪任桥和塘下之间的路段时,因道路不平整,驾驶员未减速慢行,导致坐在后座的原告移离座位并摔倒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18日,原告又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八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部分轻度后突,腰椎退变伴3-5椎间盘膨出。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561.01元,但伤势至今未治愈,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平时从事保姆工作。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公交车,和被告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1.01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828.2元、鉴定费1960元,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75298.27元。
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在乘坐被告所属的501路公交车时受伤、治疗的经过和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照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没有异议。原告的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且在农村有承包地,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0时20分许,被告公司所属的501路公交车(车牌号:浙C×××××、驾驶员:王贤云),途经郭溪任桥和塘下之间的路段时,因道路不平整,驾驶员未减速慢行,导致坐在后座的乘客原告移离座位并摔倒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1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八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部分轻度后突,腰椎退变伴3-5椎间盘膨出。原告花费医疗费2561.01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及因果关系进行评定,并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等进行评估,花费鉴定费1960元。该所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54号及8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系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已达1/3以上)伤残等级为X(10)级,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另查明,原告自1999年起至今一直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宁屿路60号居住、生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病历、MRI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桥村村委会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瞿溪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温州市公安局泽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温州市瓯海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属的公交车,和被告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公共交通服务业的企业,对乘客乘车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61.01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280元、鉴定费1960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30元/天计算,结算司法鉴定评定的营养期限60日,营养费合计为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经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自1999年开始在温州市瞿溪街道居住、生活、消费,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828.2元(43714×13年×10%),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原告在农村仍有承包地为由,抗辩称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892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娇损失68929.21元。
二、驳回原告吴玉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吴玉娇负担79元,由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淑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林梦祥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