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前郭县源江路。法定代表人郭鑫泽,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雪,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郭县源江小区业主委员会,地址前郭县老蒙中道口。代表人杨国栋,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国民,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永平乡孤山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前郭县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前郭县源江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丽雪,被上诉人代表人杨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源江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审诉称:2004年前郭县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开发了源江小区房地产,三栋楼建成后由前郭县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小区物业的管理及收费,双方没有签定物业服务合同。由于被告管理和服务态度不好,不接受业主的监督。原告决定解聘被告的物业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实行自治管理,但被告拒不退出,并且阻挠原告人员搞小区卫生。故原告起诉要求解聘被告对源江小区物业的管理。
被告前郭县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书面通知没有进行业主大会,是违法的。并且双方没有进行清算,所以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前郭县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开发了源江小区房地产,三栋楼建成后由被告负责小区物业的管理及收费。源江小区位于蒙师道口,占地面积6800平方米,建筑面积1.479万平方米,共3栋楼20个单元,居民161户,2015由于部分业主对被告管理和服务态度不满意,于2015年11月27日完成选举,正式成立了源江小区业主委员会,并已在前郭县乌兰社区居民委员会备案。原审认为:源江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第四项规定,即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有前郭县乌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决定解聘被告,自治管理小区物业的诉讼请求,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聘被告前郭县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源江小区物业的管理。解聘日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前郭县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4年前郭县龙腾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了源江小区房地产,三栋楼建成后由上诉人负责物业的管理及收费。上诉人为了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增添了能为小区服务的一切设施。原审查明中“2015由于部分业主对被告管理和服务态度不满意,于2015年11月27日完成选举,正式成立了源江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人认为,此种说法违反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完全是法院的推测。另外原审也说明了被上诉人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关系并没有阐述,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拿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半数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被上诉人并没有召开讨论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业主大会,也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原审判决并没有依据事实,在双方没有对资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没有组织双方进行清算就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时我们提交了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及109户业主的签字及联系方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由全体业主代表参加的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一份,该会议记录载明“会议时间:2015年12月20日,会议地点:松原市消防评估办公室,参加人员:全体业主代表(共23人),主持人:杨国栋,会议内容:2015年小区物业工作广大业主很不满意,本次业主大会研究解聘腾龙物业公司问题和2016年小区物业管理方式问题。会议决议:本次业主大会全体代表举手表决一致通过一下决议:1、解聘腾龙物业公司在本小区的物业工作。2、小区的物业工作从2016年起实行业主自治管理。”被上诉人并提供了109户业主签名的名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被上诉人提出解聘上诉人对源江小区的物业管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雁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