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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450号

杭州梦园箱包针织有限公司与陈柏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杭州梦园箱包针织有限公司,陈柏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450号原告杭州梦园箱包针织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万安村。委托代理人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柏夫。

原告杭州梦园箱包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箱包公司)为与被告陈柏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箱包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陈柏夫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箱包公司诉称:2010年1月3日,陈柏夫向箱包公司借款33382元,并出具借条1份。为此起诉,要求陈柏夫返还借款33382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箱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0年1月3日,陈柏夫作为借款人向箱包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陈柏夫向箱包公司借款33382元的事实。

被告陈柏夫辩称:这笔钱不是借款,不应该归还。当时,我为箱包公司介绍业务,这笔33382元实际是箱包公司应付给我的业务费。被告陈柏夫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箱包公司提供的证据,经陈柏夫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柏夫向箱包公司借款。2010年1月3日,陈柏夫以借款人名义向箱包公司出具欠条1份,确认收到箱包公司33382元。之后,陈柏夫至今未向箱包公司还款。

本院认为:箱包公司与陈柏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柏夫向箱包公司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柏夫认为所欠箱包公司款项实际是箱包公司应付给其的业务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柏夫返还杭州梦园箱包针织有限公司借款33382元;

二、陈柏夫支付杭州梦园箱包针织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33382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上述款项,限陈柏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陈柏夫负担。该317元案件受理费,杭州梦园箱包针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该公司同意陈柏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