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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刑初458号

被告人刘全仁强奸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王某1,刘全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9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舒兰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湛智利,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全仁,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住舒兰市。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丽艳,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仁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一并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不公开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人刘全仁及其辩护人孙丽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秋天,被告人刘全仁在舒兰市×镇×村王某1家中,与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王某1发生六次性关系,致使王某1怀孕并引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王某1超声诊断报告单,宣读了证人王某2、王某3、范某、杨某、刁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全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全仁明知被害人王某1存在智力障碍,没有性防卫能力而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刑事部分要求严惩被告人,民事部分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011.00元)、误工费(1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护理费(248.16元)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当庭提供了被害人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被害人户口本等证据,并经被告人质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部分称无能力赔偿。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年龄较大,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与智力有缺陷的人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与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还故意为之的人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量刑时应从轻考虑;第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秋天,被告人刘全仁在舒兰市×镇×村王某1家中,与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王某1发生六次性关系,致使王某1怀孕并引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系农业户口,于2015年12月8日入住舒兰市人民医院行引产术,2015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费及门诊检查费用共计人民币2011.0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及户籍信息。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6年3月14日8时,在其家中被抓获。3、舒兰市医院影像中心超声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已怀孕,中期妊娠。4、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被强奸的社会意义及后果无认识,不知道女性的性不可侵犯性,故评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刘全仁、王某1及王某1腹中的胎儿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其亲权概率为99.99%。6、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被害人因先天智障引产术后住院两天,均为二级护理。7、舒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枚及用药清单,证明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011.00元。8、被害人户口本,证明被害人系农村户口。9、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带王某1到×医院做彩超,经检查确已怀孕,已有六个半月。10、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女儿王某1呆傻,刘全仁总去其家里。11、证人王某4、范某、杨某、刁某、孙某证言均证实:被害人王某1系呆傻人员。12、被害人王某1陈述:前年春天和去年间苞米苗期间,刘全仁强奸过我。前年是白天,在新房的小屋,去年也是白天,在大屋,他把我摁炕沿上,把我裤子往下扒,和我发生了性关系,我不同意,但没有挣扎和喊叫。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我和王某1一共发生过六七次性关系。第一次是2015年3月的一天白天在王某1家,我去她家串门,王某1自己在家,她看见我就拽我,自己脱的衣服,我们在西屋发生了性关系;第二次是和第一次隔了一天,我家住在她家后院,晚上八九点钟,王某1用手电筒晃我让我去,我俩发生了性关系;第三次是5月份的一天晚上,也是她用手电筒晃我,我就去和她发生了性关系;隔了二十多天,晚上她又用手电筒晃我,我从窗户过去和她发生了性关系;第五次是快秋天了,她也是用手电筒晃我,我就去她家了,她给我开的西屋前窗户,我们发生了性关系;第六次是秋收前的十多天,我看到她晃我就去了她家,也是王某1给我开的窗户。王某1的智力比正常人差,半聪明半傻,我和她发生性关系时,她19岁。本院对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证言,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仁明知被害人系呆傻人员,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造成被害人怀孕引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全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至。)二、被告人刘全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人民币20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8.16元、误工费人民币196.24元,合计人民币2655.40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朱顺玉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冬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