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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738号

苏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738号

原告:苏某甲,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张某,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四年之久,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苏某乙。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怀远县淝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苏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苏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故对其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不准许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升

审 判 员  沈永雷

人民陪审员  单圣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高昂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