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505号原告范之辉,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张桂海,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范之辉与被告张桂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海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之辉诉称:2012年,被告张桂海在原告范之辉处购买化肥及农药,化肥及农药款共计7281元,被告张桂海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范之辉多次索要,被告张桂海均没有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有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张桂海于2012年在原告范之辉处购买化肥及农药,化肥及农药款共计7281元,被告张桂海对此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张桂海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桂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张桂海在原告范之辉处购买化肥及农药,化肥及农药款共计7281元,并出具欠据一张。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范之辉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化肥及农药交付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范之辉要求欠款人张桂海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海给付原告范之辉欠款72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桂海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凌松
人民陪审员 邹继昌
人民陪审员 郑大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嫣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