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60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2200号。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子林,男,生于1965年12月11日,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被告李亮,男,生于1988年11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真真,女,生于1989年10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于可健,男,生于1984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方长东,男,生于1986年6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月,男,生于1986年7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李亮、李真真、于可健、方长东、张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臧传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秀芹、
人民陪审员张希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李真真、于可健、方长东、张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李亮于2012年1月19日在我行办理贷款10万元,由被告于可健、方长东、张月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至2015年8月20日还欠原告贷款本金7万元、利息27572.99元(利息截止日2015年8月20日),本息合计97572.99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李真真为被告李亮配偶,办理该贷款合同时,已在贷款申请请上签字,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亮、李真真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万元、利息27572.99元(利息截止日2015年8月20日),本息合计97572.99元。2、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李亮、李真真共同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于可健、方长东、张月对被告李亮、李真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亮(缺席)未答辩。被告李真真(缺席)未答辩。被告于可健(缺席)未答辩。被告方长东(缺席)未答辩。被告张月(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亮与被告李真真系夫妻。2012年1月17日,被告李亮向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彩石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社)出具借款申请书,由李亮及其妻子李真真在借款申请书上签章,借款人在历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由方长东、张月、于可健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8日,历城信用社社与被告李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李亮向历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2年1月18日,历城信用社与被告于可健、张月、方长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可健、张月、方长东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信用社在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与债务人李亮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1月19日,李亮向历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6日,月利率为9‰。截至2015年8月20日,除被告已支付3万元的本金及16912.34元的借款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7572.99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历城信用社于2012年1月18日与被告李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于可健、张月、方长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历城信用社向被告李亮发放贷款,被告李亮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李真真系李亮之妻,共同与被告李亮申请贷款,应与被告李亮一并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系共同还款责任人。历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李亮、李真真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于可健、张月、方长东自愿为李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亮、李真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亮、李真真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
二、被告李亮、李真真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利息27572.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
三、被告李亮、李真真自2015年8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9‰×150%)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于可健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亮、李真真追偿。
五、被告张月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亮、李真真追偿。
六、被告方长东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亮、李真真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李亮、李真真、于可健、张月、方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李亮、李真真、于可健、张月、方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传英
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
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