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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1094号

杨振民与肃宁县金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王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振民,肃宁县金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王长青,张文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1094号

原告:杨振民,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肃宁县金农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马洪林,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王长青,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张文学,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杨振民与被告肃宁县金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王长青、张文学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民、被告肃宁县金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青、张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小麦款139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肃宁县金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为面粉加工企业。原告从事农作物收购期间,2015年10月28日被告肃宁县金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购买小麦5808公斤,单价为每市斤1.2元,共计13920元,经手人为被告王长青、张文学。有加盖被告肃宁县金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的收条为证。该小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肃宁县金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因原告经营的本为小本生意,无力承受较大数额欠款,被告拖欠小麦款,使得原告生意资金无法运转。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肃宁县金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关于麦子款我欠的是刘崇吉的,现在刘崇吉没有来,很多事情没法判断。被告王长青、张文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长青、张文学系被告肃宁县金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处的工作人员,王长青是会计,张文学是出纳。原告主张2015年10月28日被告肃宁县金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购买小麦5808公斤,单价为每市斤1.2元,共计13920元,经手人为被告王长青、张文学。提交了加盖被告肃宁县金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的收条,收条上注明经手人:王长青、张文学,被告肃宁县金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肃宁县金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称2015年5月刘崇吉找到我,说要占合作社的场地收小麦,我说可以。我们合作社用了刘崇吉的小麦,当时我没在家,因为是刘崇吉找的我占用我的场地,我就认为是欠的刘崇吉的。原告方称我和刘崇吉是合伙关系,因为他们家盖房,把他入伙的钱撤出去,这笔帐归在我的名下,对此被告称让刘崇吉和我说明情况。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振民要求被告肃宁县金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小麦款13920元提交了盖有被告肃宁县金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的欠条,欠条记载了经手人、欠款具体金额,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欠条予以认定。该欠条由原告杨振民持有且原告陈述了起诉的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肃宁县金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付原告杨振民小麦款13920元,被告王长青、张文学系购买小麦的经手人,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该款的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肃宁县金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振民款13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肃宁县金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孔祥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