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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刑初272号

高金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金生,男,1962年3月13日,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13日被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金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高金生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金生2015年8月30日傍晚,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与××交叉口东××北的凤凰宾馆门口将被害人的一辆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63元。

被告人高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傍晚,被告人高金生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与××交叉口东××北的凤凰宾馆门口将被害人的一辆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高金生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服刑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金生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金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金生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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