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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初661号

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661号原告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路5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邓华礼。委托代理人黄靖,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植,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大西南临港工业园B区榕木江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钟山。委托代理人卢振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向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凌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孙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靖、张植,被告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振林、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供用水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用水地址(大西南临港工业园B区)为乙方接水安装DN150口径流量计1组,用水性质为工业用水;水价按防城港市物价部门批准的现行水价执行(见附件),以后物价部门对现行水价进行调整,按物价部门核定后的水价及相关文件执行;乙方应按时(每月20日至月底)交纳当月水费,逾期不交费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不交水费,甲方停止向乙方供水,直至乙方交清水费及相关费用后才恢复供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装设备及供水,但被告未能按时履行支付水费的义务,拖欠2015年4月至8月的水费共计578004.88元,截至2016年1月8日累计产生滞纳金436424.52元。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578004.88元及滞纳金436424.52元(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8日,以后另计);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的水费应为578004.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436424.52元达到了欠款额的68%,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供用水合同》,原告利用其垄断和优势地位,制定格式合同,并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合同约定“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水人收取千分之五的水费滞纳金”,该条款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国家发改委、建设部早在2004年12月1日就下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708号)取消了原有“用水人逾期缴纳水费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的规定。建设部办公厅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的《关于对自来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增加“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标准收取用户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对于被告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不能按时支付原告用水费用,应自被告欠缴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供用水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的用水地址(大西南临港工业园B区)为乙方接水安装DN150口径流量计1组,用水性质为工业用水;甲方每月10日至20日为抄表时间,20日至月底为交纳当月水费时间;乙方应按时交纳当月水费,逾期不交费的每日加收5‰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不交水费,甲方停止向乙方供水,直至乙方交清水费及相关费用;合同还对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5年4月份水费145011.54元、5月份水费152966.72元、6月份水费156600.18元、7月份水费119323.16元、8月份水费4103.28元,以上共计578004.88元。以上事实,有《供用水合同》、水费收据通知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水费578004.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则其损失一般表现为其未能及时收回水费的利息损失。故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交费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已经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核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别以145011.54元、152966.72元、156600.18元、119323.16元、4103.2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分别从2015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水费578004.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分别以145011.54元、152966.72元、156600.18元、119323.16元、4103.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分别从2015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517元,减半收取72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4517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凌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