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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842号

上虞平安驾驶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与王洋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虞平安驾驶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王洋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842号

原告:上虞平安驾驶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联谊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飞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真,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洋儿。身份代码:330622195511010033。

委托代理人:戚平波,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泓毅,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虞平安驾驶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洋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平安驾驶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真,被告王洋儿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平波、金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虞平安驾驶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拥有机动车教练资格,教练证号为浙教D01747。被告自2010年12月起享受退休待遇,每月从社保部门领取退休费。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开展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由被告负责招收和培训学员,每年保底25名,未完成保底学员人数的,赔偿原告1290元/人;原告提供培训用车和场地,负责办理报名和考试手续;原告按物价部门规定只收取每人培训费1290元,超过25人的,超过部分每人只收750元培训费,多余部分的收费归被告所有;双方明确:合作期内双方均应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教练车损坏的,由被告负责维修;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如发生安全事故,除保险公司负责经济赔偿的以外部分,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合作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生效后,原告交给被告浙D×××××学号教练车一辆。据部分统计,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共计招收、培训学员46名,原告返还给被告培训费10651元,款汇付至被告尾号3823的工行卡。此外,被告还直接向每位学员收取2000—3000元不等的培训费。原告从未支配被告工作,也从未给被告发过固定工资、佣金、劳务费等。2013年6月8日上午8时20分许,学员蔡洋炯在被告的指导下驾驶浙D×××××学号教练车,在章路线驾校训练考试路段练驾,行至13K+100M处左转调头时,与王培森驾驶的浙D×××××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王培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王培森负次责,蔡洋炯负主责,由教练员王洋儿来承担。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认为,因王洋儿在履行教练职务,其赔偿责任由原告先行承担,后可另行主张,据此判决在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42万元后,由原告赔偿王培森988088.02元(已扣除垫付的85000元,其中原告垫付7万元),承担受理费9130元。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上诉费13681元由上诉人承担。2014年11月25日,原告支付执行款997218.02元,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遭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在除斥期间内被告又未行使撤销权,故应确认合法有效。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合作经营关系,被告以合作经营者的身份成为教练员,按约承担风险,从而可以排斥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无理主张。按《合作协议》的约定,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垫付赔偿款后,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并从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垫付款1080899.0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洋儿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之前为劳动关系,后实质为劳务关系,而非合作经营关系;2.被告的职务行为造成第三者损害,应由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且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不应存在追偿问题;3.原告未能合理避免正常的经营风险,而将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转嫁于被告是不合理的;4.《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五款实为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职工,2001年起下岗并自缴社保保险金,2010年12月起享受退休待遇。被告持有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证件编号为浙教D01747。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白车)(201101-15)》一份,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对驾培工作开展合作,合作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给被告号牌为浙D×××××学的教练车一辆及随车备件、车钥匙、行驶证,按规定为被告提供教练用场地和教练线路,负责办理学员报名、开学和考试手续,在学员报名时一次性收取培训费每年25名学员内1290/人、25名以上750/人;被告在领取车辆前向原告缴纳车辆押金1万元,每年保证完成25名学员的保底招收任务,否则按未完成学员人数赔偿原告1290元/人,负责承担培训学员的报名、培训、考试的相关工作,并负责做好补考学员的培训和考试工作;车辆被盗抢或发生安全事故,除保险公司负责经济赔偿的以外部分,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车辆押金1万元,被告在2009年5月25日即已交纳,浙D×××××学号教练车在协议签订前亦已交被告。被告按约对外招收学员,向每位学员收取3000-3400元的培训费;原告实际按2011年1290元/人、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2100元/人、2013年4月起2500元/人的标准开具培训费发票,在被告完成学员培训、考试合格后,按期向被告支付返回款,其中2012年度实际按每位学员税后573元的标准返回。2012年8月,原告为浙D×××××学号教练车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8日上午,学员蔡洋炯在被告的指导下,驾驶浙D×××××学号教练车在章路线驾校训练考试路段学习。8时20分许,行驶至章路线13KM+1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王培森驾驶的浙D×××××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培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培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洋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过错由教练员即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事故预交款15000元,原告以被告名义支付事故预交款7万元。2014年6月5日,王培森起诉本案原、被告及大众保险上虞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合计2055807.44元。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绍虞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判决大众保险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王培森42万元,原告赔偿王培森988088.02元(已扣除垫付的8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130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7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1元由原告负担。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支付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合计997218.02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5899.02元。本院以(2015)绍虞商初字第785号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原白车)(201101-15)》复印件一份,教练与学员情况表两份、发票复印件三十二份,发放教练员返回款表十一张、被告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企业退休工资历史发放清单两页,(2014)绍虞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事故预交款收据两张,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执行款收据各一份,(2014)绍虞民初字第1005号案、(2015)绍虞商初字第785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三份、培训费发票六张、车辆押金收据一张,本院从(2014)绍虞民初字第1005号案案卷调取的《合作协议(原白车)(201101-15)》复印件、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复印件、事故预交款(金额为15000元)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保险抄单两份,从(2015)绍虞商初字第785号案卷调取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许彩娣签订的《合作协议(201202086)》、承诺书、车辆押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及空白《教练员单车培训经费实行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复印件一份,结合被告相关陈述及原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但未征得原告同意,故该组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且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合作协议(原白车)(201101-15)》的合同性质及效力关于合同性质,首先,从合同主体看,被告在当时已退休并从社保部门领取养老保险金,客观上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称其自2003年起与原告每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一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二则其所称的每年一签也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一般做法。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前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影响本案合作协议性质的认定。故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根据该协议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其次,从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招收、培训学员,但其招收、培训学员本身,无论按数量或工作时间,均没有相应的报酬约定,被告需要培训学员至考试合格后方能按约与被告分配收益,即合作协议的合同标的并非劳务,而是劳动成果;同时,招收、培训学员工作由被告自主进行,无需被告指示、指令,以上事实符合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而与被告主张的劳务(雇佣)合同特征不符。最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经营的基础和条件,原告拥有驾校资质、教练用车及场地,被告拥有培训驾驶员的资质,双方据此签订合作协议。被告以合作经营方式取得的报酬,也明显大于以提供劳务方式取得的报酬,且实际收益的大小,完全取决于其自身的经营努力,而非由原告提供的工作量决定。综上,《合作协议(原白车)(201101-15)》应认定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关于合同效力,该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称其签字前未看过合同内容,有违常理,与其所称之前每年一签同类合同的事实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亦未据此在除斥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故合作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被告称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五款“车辆被盗抢或发生安全事故,除保险公司负责经济赔偿的以外部分,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系格式条款,免除了原告的主要责任、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应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首先,从形式上看,合作协议全部内容为打印形成,不存在事先拟定的附合条款,也未排除当事人协商更改的权利,故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即使被告提供的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同类合同属实、合同中也存在同样条款,亦仅能认定该条款系常用条款或示范文本。其次,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培训学员的具体工作由被告负责,原告并不参与或干预,在此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本身即应由被告负责,故该条款不存在免除或加重一方责任的情形。综上,对被告关于该条款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性质及追偿金额的认定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在于培训合格的驾驶员,赚取、分配相应收益。发生安全事故,与合同目的相违背,应属违约行为。原告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外,按约向被告追偿相应损失,其性质属于违约损害赔偿。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车辆被盗抢或发生安全事故,除保险公司负责经济赔偿的以外部分,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决定损失金额的因素有二,一是安全事故,二是保险金额。前一个因素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保险金额,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一般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100万元,考虑到教练车多由学员驾驶、安全风险较大的实际,其合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应为100万元。原告系教练车登记的车主,实际办理车辆投保事宜,在合同约定保险理赔之外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保险费亦由被告承担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善良管理人,有义务为车辆投保合理的保险金额。但原告在确定保险金额前未与被告协商或作必要的提示,其实际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亦明显过低,同时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知道或应当保险金额且予以认可,故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可追偿的金额应减去70万元。此外,原告虽对外负有垫付赔偿款的义务,但考虑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复杂性,通过诉讼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为常态,故一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作为损失的终局承担者,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上诉且未获支持,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的合理赔偿金额为:988088.02元+70000元+9130元-700000元=367218.02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367218.02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作协议的费用结算、车辆及押金返还等事宜,双方在本案中未主张并充分举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洋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虞平安驾驶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垫付款367218.0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上虞平安驾驶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8元,减半收取7264元,上虞平安驾驶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王洋儿负担34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20×××31,开户行: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