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095号
原告:杨鹏超,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田国菲,男,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杨鹏超与被告田国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0.5%每月支付利息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其借款九千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田国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田国菲向原告借款九千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田国菲借其款九千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九千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换算成年利率为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国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鹏超借款本金九千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田国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任旭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