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155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白象大道332号。
法定代表人:朱群言。
被执行人:林荣,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陈素丽,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林金存,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号码330323197001111917。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被执行人林荣、陈素丽、林金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林荣、陈素丽、林金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执行款310238.29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林荣、陈素丽、林金存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林荣、陈素丽、林金存名下无足额的存款,已通过财产保全查封执行人林金存、戴小春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象南西路119-121号的房产,该房产已设定抵押。现被执行人林荣、陈素丽、林金存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林荣、陈素丽、林金存欠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执行款310238.29元及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2执15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郑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金玲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