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6868号原告刘勇萍。被告上海蜀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刘勇萍诉被告上海蜀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于同日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原告刘勇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缴纳诉讼费用,经本院电话联系,原告同意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逾期既不缴纳诉讼费用,也不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