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02刑初183号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晋F×××××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行至朔州市朔城区七里河畔小区附近时,被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获经过、(朔)公(物)鉴(毒物)字【2016】第5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静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