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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刑初190号

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1992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萨自勇、谢玮(实习),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闽侯县青口镇白水路口一捕鱼机店将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1。

二、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闽侯县青口镇林某1家楼下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林某1。

三、2015年9月份的一无晚上,被告人林某在闽侯县青口镇幸福村村委会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张某。

四、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得知张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林某将0.6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方某(另案处理),由方某送到青口白水路一捕鱼机店,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张某。2016年2月10日,闽侯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林某住处扣押到3.65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集中扣押的3.65克毒品系用于自身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3、被告人林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闽侯县青口镇白水路口一捕鱼机店将2.5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1。

二、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闽侯县青口镇林某1家楼下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林某1。

三、2015年9月份的一无晚上,被告人林某在闽侯县青口镇幸福村村委会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张某。

四、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得知张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林某将0.6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方某,由方某送到青口白水路一捕鱼机店,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张某。2016年1月20日,闽侯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林某住处扣押到3.65克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已上缴至闽侯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1、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在被告人林某住处扣押到的3.65克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破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被告人林某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第一、二、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扣押到3.65克甲基苯丙胺,依照法律规定,扣押到的毒品也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故辩护人提出扣押的毒品不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系坦白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1克,及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65克,共计8.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的非法所得11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

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