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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2732号

苏州鸿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旭(昆山)显示材料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鸿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旭(昆山)显示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732号原告苏州鸿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188号方正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李小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旭(昆山)显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167号1幢(国际大厦)1517屋。法定代表人王忠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晋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观观,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鸿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鸿儒公司)与被告东旭(昆山)显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鸿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贤、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东旭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晋梁、吴观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鸿儒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系一家猎头公司,从事高端人才猎聘公司。2015年1月初,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猎聘人才服务,随后双方通过电话、邮件确定了合同主要内容,并于2015年1月31日形成书面合同稿。在书面合同审核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推荐了林某、林维亨等候选人。2015年2月3日,双方就《人才推荐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内容达成一致,原告先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后寄给被告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紧急需求岗位表》,继续要求原告推荐候选人。2015年2月6日,2月12日,3月11日,原告分别又向被告推荐了候选人15名、28名、35名,三次的候选人员名单中均包括了林某和林维亨。被告公司人事经理王峰对原告提供的候选人进行反馈,未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7月15日,林某在被告处入职,年薪45万元;2015年8月3日,林维亨在被告处入职,年薪45万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开具部分发票后交付被告,被告签收发票后拒绝付款。此后近一个月时间,双方多次沟通,被告要求降低服务费,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18万元,并应支付违约金994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8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一部分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算,第二部分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算,第三部分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算,第四部分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算,统一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6年5月11日暂计40185元,持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人才推荐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关系,服务费按照录用人员首年年薪的20%计算,延期付款按每天0.1%计算违约金;被推荐人在被推荐之日起一年内被录用的,视为推荐成功,应照常支付服务费。证据2、公证书一份、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2015年1月18日开始,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箱沟通,最终确定双方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推荐人才,包括林某林维亨二人。林某、林维亨经推荐成功入职后,被告拖欠服务费的事实。证据3、林维亨、林某的面试记录各一份,证明林维亨、林某于2015年5月去往被告东旭公司面试,后被录用。证据4、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交公证处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证据5、鸿儒猎头推荐工作说明一份,猎聘候选人名录(××)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完成猎聘工作,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原告根据被告的岗位需求,从中选取合适人员推荐给被告,包括林维亨、林某等众多人员。最后林维亨、林某参加面试阶段因被告的故意阻止,未通知原告,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东旭公司辩称:

一、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提供林某、林维亨的简历,但并未附任何有效的联系方式。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林某、林维亨二人的简历之后,因二人不适合被告工作岗位,被告并未安排该二人进行面试,原告对该二人的推荐并不成功。林某、林维亨进入我公司工作实际是在2015年4月21日,其二人自己联系被告公司生产副总洪某,由洪某个人推荐,并提供二人的详细简历给被告,由被告安排面试,并予以录用。被告最终录用林某、林维亨与原告的推荐无关。

二、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的书面服务合同时间是在2015年3月16日,合同向后发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原告通过电子邮箱与被告之间就人才推荐的交流并不受该书面服务合同的约束。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书面服务合同后,原告并未再向被告进行任何人才推荐。

三、原告公司并不具备人才中介服务资质,其超越其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

四、原告所称与被告就推荐林某、林维亨二人的服务费达成过口头协议,被告愿意支付服务费并无依据。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开具的75000元发票系其单方行为,被告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依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林某、林维亨的简历各一份,系苏州鸿儒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提供给被告公司,证明原告提供的简历中并未注明两位候选人的有效联系方式。证据2、《人才推荐服务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在此之前的交流沟通不受该合同约束,双方权利义务是从2016年3月16日开始。该书面合同版本的内容与2015年1月份双方前期通过电子邮件沟通的合同内容相差较大。证据3、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林维亨、林某入职前给被告公司生产副总洪某发的邮件,证明系林维亨、林某主动联系联系被告公司并提供详细的个人简历。证据4、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系被告公司生产副总洪某给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发的电子邮件,证明林维亨、林某两位候选人为公司内部推荐,与原告的推荐没有关系。证据5、关于林维亨、林某入职东旭事件说明一份,证明从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至林维亨、林某入职,原告与同两位候选人并无任何联系,也没有提供向被告任何服务。证据6、林维亨、林某的微信截屏,证明原告苏州鸿儒公司在威胁、诱导两位候选人。证据7、原告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没有取得人才中介服务及人才资源服务的相关资质。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持有的版本有不一致之处,支付方式中的开户行、户名没有填写,合同落款时间也没填写;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推荐林某、林维亨二人并不成功;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林某、林维亨系由原告推荐而被录用;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支出的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系为被告所需职位而付出的工作。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提供联系方式不影响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被告证据2,原告对落款时间处有异议,落款处时间系被告后期自行添加,原告实际在2015年2月初即将合同寄给被告盖章。况且此前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沟通已经于2015年1月20日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对其他部分其真实性无异议,收款方式的账号不同,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定。被告证据3、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推荐之前取得林某、林维亨二人的简历,不能免除被告支付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内容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欠缺人才中介服务资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证据5系原告单方提供,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原告仅对落款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证据3、证据4系其单方提供的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证据6系其单方提供的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开始,被告东旭公司吴观观通过电子邮件与原告苏州鸿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贤联系,提出被告东旭公司在建厂初期,需要一些专业工程师,希望由原告苏州鸿儒公司提供一些信息。2015年1月31日,李小贤通过电子邮件将相关候选人信息发给吴观观,其中包括林某、林维亨两人的详细简历,简历内容包括出生日期、婚姻状况、户口所在地、学历、工作经历、教育及培训背景、语言能力、薪酬状况等具体信息,但简历中未涉及林某、林维亨两人的具体联系方式。同日,李小贤还通过电子邮件向吴观观发送《委托招聘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甲方为空白,乙方为原告苏州鸿儒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被告东旭公司原告苏州鸿儒公司向其推荐人才,合同第一部分为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部分包括,对被推荐人即使当时没有录用而在其被推荐之日起一年内被录用的(以甲方收到被推荐人履历日期为起始日),甲方同意视此为乙方推荐成功,并向乙方支付合同第三部分约定的费用;甲方发现乙方提供的被推荐人资料有与其他渠道此前所提供的资料重合时,应在面试推荐的人选前及时通知乙方,该人选不视为乙方提供的人员;如甲方在面试乙方推荐人选之前没有通知乙方,则视为乙方提供的人选。合同第二部分为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总体费用,乙方收取的服务费是以甲方录用人选第一年年薪的20%为计费标准(含税);支付方式为,候选人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办理入职手续,乙方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甲方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服务费给乙方。延迟支付的,每延迟一天应支付不少于2‰的滞纳金。合同第三部分至第七部分对服务保证、合同期限、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保密信息、违约责任、其他一般规定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具体约定。李小贤并提出由被告东旭公司进行审核,并提出修正或补充意见。2015年2月3日,吴观观对以上《委托招聘服务合同》提出修改意见,要求原告苏州鸿儒公司确认其修改版本。同日,李小贤回复:已经按照被告东旭公司意见修正合同,将合同扫描件以附件形式发送给被告东旭公司,并表示准备将两份纸质档合同快递给被告东旭公司。2015年2月5日,吴观观通过电子邮件附件向原告苏州鸿儒公司发出东旭紧急岗位需求表。2015年2月6日,李小贤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东旭公司王峰发出15份候选人报告,并表示如需安排面试,请联系苏州鸿儒公司。2015年2月11日,李小贤通过电子邮件附件,向王峰发出十份候选人报告及候选人信息反馈表,其中包括林某、林维生两人的基本信息及具体简历,推荐林维亨为工艺科长,林某为工艺设备部长。同日,王峰向李小贤发出电子邮件,表示收到以上候选人报告信息,将由吴观观反馈筛选或面试信息。2015年2月12日,李小贤通过电子邮件附件,又向王峰发出候选人跟进进度表,邮件附件亦包括包括林某、林维生两人的基本信息,继续推荐林维亨为工艺科长,林某为工艺设备部长。2015年3月11日,李小贤又通过电子邮件向王峰发出两份候选人报告,附件包括林某、林维生两人的基本信息,推荐的岗位与前两份电子邮件一致,被告东旭公司未予以回复。2015年9月8日,原告苏州鸿儒公司向被告东旭公司盛红殿发出电子邮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林某、林维亨系原告猎取的高级人才,且已经入职,经过沟通已经与被告东旭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达成一致,总共收取猎头服务费15万元,并要求被告东旭公司分两期支付。2015年9月16日,被告东旭公司盛红殿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经领导达成的一致意见:1、林某、林维亨虽然入职被告东旭公司,但该两位候选人并非为原告苏州鸿儒公司推荐,而是通过自有渠道主动联系被告东旭公司,并通过被告东旭公司自主面试程序入职;2、东旭公司虽然与苏州鸿儒公司签订《人才推荐服务合同》,但是原告苏州鸿儒公司并未在合同期内为被告东旭公司提供林某、林维亨二人的推荐服务,故无需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关于以上电子邮件中所涉及人员的身份,被告确认吴观观系被告东旭公司人事主管,王峰系被告东旭公司人事经理,盛红殿系被告东旭公司人事专员。另查明:原告苏州鸿儒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旭公司(甲方)另行签订了书面《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原告苏州鸿儒公司与被告东旭公司各持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为甲方寻找并推荐甲方所需招聘岗位之人才。合同第一条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约定,由乙方指定专业性的服务团队向甲方提供人才推荐服务,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职位信息后,应为甲方寻找合适的候选人并在10个工作日内开始推荐给甲方。在推荐之前,乙方确保首先对其进行必要的面试与评价,并经过乙方认真筛选。乙方应负责妥善安排甲方与候选人的面试事宜,甲方对候选人面试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详细的候选人简历及相关资料。甲方如发现某一候选人信息已经由其他渠道在乙方推荐之前获取,应当在乙方推荐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乙方,否则此候选人视为由乙方推荐。合同第二条关于服务费用和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甲方按受聘上岗的乙方推荐候选人首年年薪的20%支付服务费用,若单职位服务费不满20000元,同意收取20000元/人。如甲方延期付款,则每天按余款的0.1%罚款,作为滞纳金支付给乙方。关于支付时间,双方约定,乙方推荐的候选人受聘上岗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服务费的50%;乙方推荐的候选人受聘上岗满90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服务费的剩余50%。合同第四条关于服务限制,双方约定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或合约终止后,对被推荐人即使当时没有录用而在其被推荐之日起一年内被录用的,甲方同意视此为乙方推荐成功,并向乙方支付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第五条关于承诺与保证,双方约定由“乙方保证合法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其为甲方提供本合同服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乙方存在任何违反本条承诺与保证的行为,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等内容。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具体约定。

原告与被告持有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仅有两处不一致:其一,原告提供的合同版本其支付方式内容中,乙方账户信息仅有账号93×××25,开户行、户名均为空白。被告提供的合同版本其支付方式内容中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斜塘分理处,户名为原告苏州鸿儒公司,账号由93×××25改为322XXXXXX40。其二,原告提供的合同版本甲方落款日期和乙方落款日期均为空白,被告提供的合同版本甲方落款日期和乙方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3月16日。又查明:林某于2015年7月15日在被告东旭公司入职,首年年薪45万元,林维亨于2015年8月3日在被告东旭公司入职,首年年薪45万元。再查明:原告苏州鸿儒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无许可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企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投资管理、财务信息咨询、自有房屋租赁;销售:办公用品、工艺礼品。庭审中,被告东旭公司申请林某、洪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陈述:2014年底至2015年初期间,我当时想换工作,于是通过互联网联系了原告苏州鸿儒公司,并向原告公司发送了一份自己的简历,由原告苏州鸿儒公司推荐我去被告东旭公司工作,原告推荐的结果我不是很清楚,但此后原告并没有通知我去被告东旭公司面试。2015年4月左右,我通过私人途径联系被告东旭公司的生产副总洪某(我与洪某之前就认识),问被告东旭公司还要不要人。洪某让我寄一份简历给他,后来被告东旭公司就安排面试,并且录用了我。我具体入职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首年年薪是45万元。证人洪某陈述,我于2007年、2008年左右在台湾工作的时候认识林维亨,于2011年、2012年左右认识林某。我本人于2015年4月1日入职被告东旭公司。2015年5月份左右,林某、林维亨二人通过微信与我联系,问我被告东旭公司处是否还有职位。我于是推荐他们二人去被告公司处面试,后来通过人事部门知道二人被录用。在此之前,林某、林维亨二人没有向我询问过东旭公司的工作岗位,我也不清楚二人是否曾经通过原告的推荐向被告求职,我是在后来才知道这件事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往来以及双方签订的书面《人才推荐服务合同》,明确双方之间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为:由被告东旭公司委托苏州鸿儒公司为其寻找并推荐东旭公司所需招聘岗位之人才,若苏州鸿儒公司推荐的候选人受聘上岗,由东旭公司向苏州鸿儒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符合居间合同关系的特征。现双方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其一、原告苏州鸿儒公司超越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是否影响双方居间合同的效力?其二、原告是否履行了为被告推荐工作岗位候选人的居间义务?其三、被告最终于2015年7月、8月分别录用林某、林维亨,原告是否能够据此向被告主张居间报酬,林某、林维亨通过其他渠道由被告公司录用是否能够减免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人才中介服务资质,但原告从事人才推荐的居间服务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5年1月开始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居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沟通,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书面《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认为原告超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认为原告存在欺诈,给其造成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居间人的义务包括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供的书面《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的落款时间在2015年3月16日,但从2015年1月31日开始,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包括林某、林维亨等人的简历,简历内容包括出生日期、婚姻状况、户口所在地、学历、工作经历、教育及培训背景、语言能力、薪酬状况等具体信息。2015年2月初,双方即就合同内容进行沟通和修改,且在此同时,被告即向原告提出了岗位需求表,原告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又多次向被告发出的候选人信息,亦包括林某、林维亨等候选人的简历信息。故双方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系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进一步明确。即使在2015年3月16日之后,原告并未再向被告推荐候选人信息,但原告作为居间人其义务的内容和性质主要是提供候选人信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之后实际持有此前原告已经提供的候选人信息,被告仍可根据其岗位需要决定是否对候选人进行面试或录用。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人才推荐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人才推荐的居间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3月签订的《人才推荐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或合约终止后,对被推荐人即使当时没有录用而在其被推荐之日起一年内被录用的,甲方(被告)同意视此为乙方(原告)推荐成功,并向乙方支付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推荐包括林某、林维亨等候选人简历信息,林某实际于2015年7月15日在被告东旭公司入职(首年年薪45万元),林维亨亦实际于2015年8月3日在被告东旭公司入职(首年年薪45万元)。至于林某、林维亨二人的最终录用是否实际通过原告安排面试,签订录用合同,亦或是通过其他渠道推荐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均不能否认林某、林维亨系在原告推荐一年内被录用的事实,均应当视为原告推荐成功,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要求减免居间报酬缺乏依据,原告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居间报酬。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18万元服务费用即居间报酬的诉请金额,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人才推荐服务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按受聘上岗的乙方(原告)推荐候选人首先年薪的20%支付服务费用,若单职位服务费不满20000元,同意收取20000元/人”。现被告录用的林某、林维亨二人首年年薪均为45万元,故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为18万元。因原告在2015年9月8日向被告东旭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表示同意总共收取被告服务费15万元,自愿对原合同约定的报酬金额进行变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居间报酬15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居间报酬18万元,本院对其主张的15万元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应作相应比例调整;其次,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1.7%标准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推荐的候选人受聘上岗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支付服务费的50%;候选人受聘上岗满90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支付服务费的剩余50%,而林某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林维亨于2015年8月3日入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具体调整为:第一部分以3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算,第二部分以3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算,第三部分以3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算,第四部分以3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算,统一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就公证费负担事宜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公证费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旭(昆山)显示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鸿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居间报酬1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一部分以3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算,第二部分以3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算,第三部分以3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算,第四部分以3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算,统一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州鸿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原告苏州鸿儒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东旭公司负担3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霆

人民陪审员 毛 伟

人民陪审员 胡 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