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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655号

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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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6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某某),河南省正阳县人,农民。因本案,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于某先后窜至海宁市盐仓开发区新兴路23号、之江路90号、安澜路22号及安澜路20号,采用爬窗、撬门等方式进入,分别窃得华*机械有限公司内被害人刘某的现金6元,浙江国*电气有限公司内现金28195元及香烟1条,海宁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内电脑主机1台及支票1张(未盖章且已挂失),爱*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内被害人王某的现金35000元,海宁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内被害人张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64831元。案发后,电脑��机、现金9000元及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单位海宁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被害人王某、张某。另,被告人于某作案工具切割机1台、撬棍2根业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王某、张某及被害单位代表姚某、来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64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刘某的损失6元、被害单位浙江国*电气有限公司的损失28645元、被害人王某的其余损失26000元,责令被告人于某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切割机1台、撬棍2根,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