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余某某在重庆市忠县其租住的房屋卧室内及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本人也参与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卧室内容留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港鸿宾馆8138号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港鸿宾馆8138号房间内,容留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旅客住宿登记表、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人姚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中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