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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765号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7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5月24日7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驶往武昌区小东门方向,当车行至白沙洲大道“品味四季”酒楼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后被告人周某由公安民警送至医院进行采血检验。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29.5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到案后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刘某某人民币7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邓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