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张琼芳,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
委托代理人:胡金花,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兵,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清,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顾其军,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琼芳诉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花,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清、顾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琼芳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因右颈部肿块到被告处进行检查,初步诊断为甲状腺右叶占位,2012年6月15日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8日被告以原告甲状腺癌对原告进行了“双侧甲状腺+峡部切除术”。原告在通过手术治疗后病情并未治愈,反而加重了病情,日趋身感不适,全身不定时抽搐、抖动、肌肉僵硬,经检查为身体严重缺钙,身体活动受限。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并未正确地诊断出原告的病因,盲目、草率给予定论为原告身患癌症,手术前并未对原告进行全面的检查,手术中对病变组织未进行穿刺活检,手术缺乏病历依据,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并未证实原告身患癌症的事实成立,导致被告的错误诊断、错误医治的客观事实。后原告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后经原告索赔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2301.75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辩称:本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下欠住院医疗费54594.9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张琼芳因身体不适入住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甲状腺右叶占位”。2012年6月18日,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对原告行“双侧甲状腺+峡部切除术”,住院45天,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5335.70元,已在医疗保险报销8971.17元,余下6364.53元。出院诊断为:“1、右甲状腺非典型腺瘤;2、左甲状腺肉芽肿性甲状腺炎;3、甲状旁腺功能不全。”医嘱及建议:“目前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无声音嘶哑,无吞咽困难,无呼吸困难,抽搐症状消失。长期坚持口服甲状腺素+口服钙剂药物治疗;定期复查甲功,电解质,据甲功和电解质结果来调整甲状腺素和钙剂计量;门诊随访。”2013年4月17日,原告张琼芳因“反复抽搐10月,加重1+月”再次入住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症;2、甲状腺全切除术后;3、甲状腺功能减退症。”住院53天,于2013年6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469.10元,已在医疗保险报销4971.75元,余下3497.35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高钙饮食;2、出院继续治疗,带药;3、监测血压,定期门诊随访,按时复查电解质、甲功、甲状旁腺激素、血脂等;4、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月20日,原告张琼芳因“全身抽搐1+年,上腹部胀痛3月”又一次入住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症;2、继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3、慢性胃炎。”住院70天,于2014年3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1549.20元(未支付),出院时情况及医嘱:“1、高钙低磷饮食;2、专科门诊随访,定期监测血钙、磷;3、离院带药。”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6月12日,原告张琼芳以:“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症”入住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42天,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1451.46元(未支付)。2014年8月11日原告张琼芳以家庭门诊的方式到被告内分泌科处继续治疗,截止2015年11月2日产生医疗费31594.25元。(未支付)2013年3月7日,原告张琼芳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琼芳双侧甲状腺切除并甲状旁腺功能损害为四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2013年11月25日,广元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1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广元市中心医院在张琼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的过错因素是导致张琼芳甲状旁腺功能减退后果的主要因素。”并产生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垫付)原告认为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对其诊疗过程中,没有对原告身患癌症的事实确诊即实施“双侧甲状腺+峡部切除术”,导致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双重的严重伤害,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4月10日,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1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广元市中心医院在张琼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因素是导致张琼芳甲状旁腺功能减退后果的主要因素,参与度按主要因素的中间值计算为75%;2、张琼芳目前属于一个7级伤残;3、张琼芳的续医费用为每月300元。”产生鉴定费2400元。交通、住宿费1927元,由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垫付。
原告对该鉴定不服,2016年3月16日本院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鼎城司鉴[2016]临鉴字第0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广元市中心医院在对张琼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建议过错致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56%--75%;2、张琼芳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七级;3、张琼芳的后续治疗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700—1000元。特别说明:以上续医费为预估性费用,仅作为赔偿计算的参考依据,其今后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产生检查费166元,鉴定费12400元及交通费518元、住宿费780元,由原告张琼芳垫付。另,原告在被告处实际住院时间为21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78399.71元、门诊费11732.07元,合计90131.78元,医保报销13942.92元,原告下欠被告医疗费54594.91元;鉴定费23500元,原告垫付13100元、被告垫付10400元;交通住宿费6885元,原告垫付4958元、被告垫付1927元。综上,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合计垫付66921.91元。上述事实,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护人员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张琼芳因身体不适入住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主张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证明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在对原告张琼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张琼芳甲状旁腺功能减退后果的主要因素,伤残等级为七级,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56%--75%。该鉴定载明:“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在对原告张琼芳的诊疗过程中,医方术前对占位性肿块性质和手术风险预估明显不足,手术操作甲状旁腺及相应血供损伤没有得到有效避免,医方告知信息错位等,是造成患者甲状旁腺功能减退主要原因,患者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技术规范《损伤与疾病法医学鉴定规范》“4.3.损伤与疾病参与程度分级:直接因果关系(主要作用):56%--95%之规定,结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编著的《医疗纠纷的鉴定与防范》中第二章第四节:“判定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中的相关规定,建议广元市中心医院对患方损害后果的过程参与度为56%—75%”,因此,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张琼芳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是导致张琼芳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的主要原因,故本院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过错参与度为70%。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琼芳的损失:医疗费90131.78元,医保报销13942.92元,剩余76188.8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张琼芳的后续治疗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700—1000元。基于公平原则,确定每月85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定为每月850元×12个月×20年=204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的病情及伤残等级较高,客观上确需特殊营养,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5年全省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为91元/天,即原告住院210天×91元/天=1911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没有提交关于误工的情况,但客观上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告第一次住院45天,至首次定残前一天共计262天,本院参照2015年全省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为91元/天,即2384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琼芳系城镇居民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即26205元∕年×20年×40%=20964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交有被抚养人的情况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住宿费,原、被告提交有交通、住宿票据,共计68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3500元,有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琼芳因身体及精神遭受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金额应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40000过高,本院综合确定为1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188.86元、后续治疗费2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9110元、误工费23842元、残疾赔偿金20964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500元、住宿交通费6885元共计581765.86元的70%即407236.1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及原告拖欠的医疗费共计66921.91元后,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实际支付原告张琼芳340314.19元;驳回原告张琼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11元,由原告张琼芳负担1800元,被告广元市中心医院负担4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玉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人民陪审员 : 何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 苗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