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女,彝族,1964年12月22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系孙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董二平,云南以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严胜浪,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洪艳,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起字(2015)第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某、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董二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洪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严胜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22时5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D565**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曲靖化工厂至小海寨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前部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李某某)前部相撞,造成孙某某轻伤二级、李某某重伤一级,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某、李某某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8311.2元。其中,医疗费13533.2元、门诊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264元、护理费126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64679.56元。其中,医疗费104795.17元、门诊费1329.39元、药费13832元、七级伤残赔偿金59648元、后期治疗费466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误工费8769元、护理费16906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云D565**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随逃逸,但事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且被告人赔偿了部分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2时5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D565**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曲靖化工厂至小海寨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前部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李某某)前部相撞,造成孙某某轻伤二级、李某某重伤一级,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4年12月16日10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到麒麟公安交警大队越州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应以自首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支付了19000元的赔偿款给原告人。审理中,被告人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二民事原告人当庭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单据凭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驾车逃逸现场、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其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请赔偿的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赔偿的医疗费、门诊费、药费、七级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民事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3533.2元、门诊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264元、护理费1264元,共计人民币1831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民事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04795.17元、门诊费1329.39元、药费13832元、七级伤残赔偿金59648元、后期治疗费466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误工费8769元、护理费16906元,共计人民币264679.5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作为云D565**号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予赔偿。作为原告人所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因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82990.76元中的人民币120000元。
三、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赔偿款后应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费162990.76元的80%合计人民币130392.6元,扣除被告人陈某某已赔付的190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111392.6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浪
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
人民陪审员 : 况 加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 刘 玉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