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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辖终298号

张翠霞与原阳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阳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翠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宝静,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霞,女。

上诉人原阳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山公司上诉称,其与张翠霞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借贷关系发生时接受借款在红旗区,所以应由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翠霞依据其与金山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起诉,要求金山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交付房屋,因此本案争议的标的为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合同义务,而该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在原阳县,故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