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432号原告石星魁,男,1983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康涛,又名王涛,男,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星魁与被告王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明培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星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康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星魁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还款10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发货,原告念及合作关系又向被告发了价值2560元的建筑材料。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5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康涛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康涛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陆续在原告石星魁处购买白乳胶,2015年4月22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5年4月28日还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石星魁货款伍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王康涛,2015.4.22.2015年4月28日付壹万元整(¥10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安塞县郝秀斌供货52件价值2560元,并在发货单位处签字,发货单位人却显示的是1315218****。原告称该批货系被告委托其发给安塞郝秀斌,为避免竞争,发货单位处只显示被告手机号码,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1315218****系被告王康涛的任何证明。审理中,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康涛在原告石星魁处购买白乳胶,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故对原告40000元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所欠2560元的货物托运单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货款系被告购买,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星魁货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石星魁承担30元,被告王康涛承担4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康涛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承担之诉讼费400元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明培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 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