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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刑初312

1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312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31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二环交口附近时,因饮酒过量,坐在车内睡着了。路过群众见状遂报警,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张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后将其带至交警大队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良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