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219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梦云,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忠,该公司员工。被告溧阳市中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绸缪村西土桥旁。法定代表人陶冶。被告包永红。被告陶冶。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溧阳市中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公司)、包永红、陶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中开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中开公司向原告最高额借款10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包永红、陶冶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包永红、陶冶为中开公司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中开公司发放了借款100万元,但中开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中开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9939.59元及利息112173.16元(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承担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989939.59元,按月利率13.2‰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49500元。2、要求被告包永红、陶冶对中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开公司、包永红、陶冶未作答辩。经查: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中开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中开公司向原告最高额借款10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计息方式:按月结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包永红、陶冶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包永红、陶冶作为保证人为中开公司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最高额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中开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借款用途为购水泥,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开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9939.59元及利息112173.16元。原告与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指派赵梦云为江南银行与中开公司、包永红、陶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49500元。
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被告中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江南银行按约向中开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中开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89939.59元及利息112173.16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承担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989939.59元,按月利率13.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中开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中开公司支付律师费4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包永红、陶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作了约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包永红、陶冶对中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中开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9939.59元及利息112173.16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承担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989939.59元,按月利率13.2‰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49500元。
二、被告包永红、陶冶对溧阳市中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65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宗金福
人民陪审员 张顺祥
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