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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261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何楠、钟建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何楠,钟建林,王晓丽,李桂丹,杨艮生,傅清友,汪忠兴,吴东清,李志雄,杜立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6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075-7。负责人黄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陈少堂,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楠,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钟建林,男,1977年8月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晓丽,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李桂丹,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杨艮生,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傅清友,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汪忠兴,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吴东清,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李志雄,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杜立栋,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何楠、钟建林、王晓丽、李桂丹、杨艮生、傅清友、汪忠兴、吴东清、李志雄、杜立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庄慧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吟、

人民陪审员周一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楠、钟建林、王晓丽、李桂丹、杨艮生、傅清友、汪忠兴、吴东清、李志雄、杜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何楠、钟建林、王晓丽、李桂丹、杨艮生、傅清友、汪忠兴、吴东清、李志雄、杜立栋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卡,确认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办理了金穗卡。之后,上述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何楠立即支付卡号为62×××13的金穗卡账户透支余额2718.05元(其中本金2116.71元、利息580.89元、滞纳金20.4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00元;2、被告钟建林立即支付卡号为40×××79的金穗卡账户透支余额56025.32元(其中本金42984.31元、利息10791.76元、滞纳金2249.2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王晓丽立即支付卡号为62×××97的金穗卡账户透支余额17938.62元(其中本金8860.06元、利息8219.38元、滞纳金839.18元,其他费用(取现手续费)20.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500元;4、被告李桂丹立即支付卡号为62×××33的金穗卡账户透支余额5176.33元(其中本金3898.41元、利息1050.64元、滞纳金227.2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3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00元;5、被告杨艮生立即支付卡号为62×××17的金穗卡账户透支余额2669.10元(其中本金995.35元、利息1377.21元、滞纳金231.74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64.8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00元;6、被告傅清友立即支付卡号为40×××10的金穗卡账户透支余额108605.96元(其中本金79878.43元、利息24097.30元、滞纳金4630.2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3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344元;7、被告汪忠兴立即支付卡号为62×××89的金穗卡账户透支余额64618.34元(其中本金49798.42元、利息11942.02元、滞纳金2877.9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3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000元;8、被告吴东清立即支付卡号为62×××13的金穗卡账户透支余额2285.26元(其中本金1775.41元、利息453.85元、滞纳金56.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3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00元;9、被告李志雄立即支付卡号为62×××68的金穗卡账户透支余额5446.85元(其中本金3971.22元、利息1244.70元、滞纳金228.93元,其他费用(取现手续费)2.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3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00元;10、被告杜立栋立即支付卡号为62×××18的金穗卡账户透支余额2431.9元(其中本金1899.91元、利息347.04元、滞纳金104.95元,其他费用(取现手续费)80.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3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00元;11、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楠、钟建林、王晓丽、李桂丹、杨艮生、傅清友、汪忠兴、吴东清、李志雄、杜立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告何楠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13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何楠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透支余额2718.05元(本金2116.71元、利息580.89元、滞纳金20.45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009年2月23日,被告钟建林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0×××79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钟建林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透支余额56025.32元(本金42984.31元、利息10791.76元、滞纳金2249.25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2009年10月31日,被告王晓丽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97的金穗贷记卡。被告王晓丽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透支余额17938.62元(本金8860.06元、利息8219.38元、滞纳金839.18元,费用20.00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2012年1月6日,被告李桂丹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33的金穗贷记卡。被告李桂丹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7月3日尚欠透支余额5176.33元(本金3898.41元、利息1050.64元、滞纳金227.28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012年2月5日,被告杨艮生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17的金穗贷记卡。被告杨艮生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透支余额2669.10元(本金995.35元、利息1377.21元、滞纳金231.74元,费用64.80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005年11月16日,被告傅清友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0×××10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傅清友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7月3日尚欠透支余额108605.96元(本金79878.43元、利息24097.30元、滞纳金4630.23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344元。2008年4月10日,被告汪忠兴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89的金穗贷记卡。被告汪忠兴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7月3日尚欠透支余额64618.34元(本金49798.42元、利息11942.02元、滞纳金2877.90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2009年9月3日,被告吴东清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13(账号62×××68)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吴东清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7月3日尚欠透支余额2285.26元(本金1775.41元、利息453.85元、滞纳金56.00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李志雄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68(账号62×××65)的金穗贷记卡。被告李志雄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7月3日尚欠透支余额5446.85元(本金3971.22元、利息1244.70元、滞纳金228.93元,费用2.00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010年11月23日,被告杜立栋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18(账号62×××91)的金穗贷记卡。被告杜立栋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7月3日尚欠透支余额2431.90元(本金1899.91元、利息347.04元、滞纳金104.95元,费用80.00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被告杜立栋于庭前清偿了信用欠款,原告当庭变更诉求为:判令被告杜立栋支付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提取需支付手续费;发卡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申领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人有权停止申领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如由此引起的诉讼,则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等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同意缴付信用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按照甲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执行。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傅清友支付律师代理费6344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卡申请表》及内页资料;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3、关于委托律师追索金穗贷记卡透支款的案件代理费的说明及发票。被告何楠、钟建林、王晓丽、李桂丹、杨艮生、傅清友、汪忠兴、吴东清、李志雄、杜立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何楠、钟建林、王晓丽、李桂丹、杨艮生、傅清友、汪忠兴、吴东清、李志雄、杜立栋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的义务。上述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还清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追索所支付的律师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傅清友支付律师代理费6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13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3年7月12日的欠款本金2116.71元、利息580.89元、滞纳金20.45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

二、被告钟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0×××79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3年7月12日的欠款本金42984.31元、利息10791.76元、滞纳金2249.25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王晓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97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欠款本金8860.06元、利息8219.38元、滞纳金839.18元、费用20.00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

四、被告李桂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33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4年7月3日欠款本金3898.41元、利息1050.64元、滞纳金227.28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

五、被告杨艮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17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6年1月21日欠款本金995.35元,利息1377.21元,滞纳金231.74元、费用64.80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

六、被告傅清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0×××10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4年7月3日欠款本金79878.43元,利息24097.30元,滞纳金4630.23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七、被告汪忠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89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4年7月3日欠款本金49798.42元,利息11942.02元,滞纳金2877.90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

八、被告吴东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13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4年7月3日欠款本金1775.41元,利息453.85元,滞纳金56.00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

九、被告李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68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4年7月3日欠款本金3971.22元,利息1244.70元,滞纳金228.93元、费用2.00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

十、被告杜立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被告何楠、李桂丹、杨艮生、吴东清、李志雄、杜立栋各负担50元,被告钟建林负担1351元,被告王晓丽负担286元,被告傅清友负担2472元,被告汪忠兴负担156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慧林

代理

审判员  李 吟

人民陪审员  周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黄慧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