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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800号

张某某与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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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80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江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袁某某,男,汉族,株洲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号。负责人李先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曦,男,汉族,隆回县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各种法律文书、进行重新鉴定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舒家良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尹小玲、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平,被告袁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袁某某驾驶湘BY35**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七一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吴某某驾驶湘A9GE**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某某)沿人民路由北往南驶来,湘A9GE**号二轮摩托车与湘BY35**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治疗91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构成捌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了解,湘BY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贵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255003.75元(医疗费30041.44元;误工费22455元;护理费898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877.25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租金支出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居住在城市的事实;2、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袁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袁某某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湘BY35**号车辆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6、住院及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91天的事实;7、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鉴定所发生费用的事实;9、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的事实;10、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24天的事实;1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告经营鞋店的事实;12、原告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门面摊位认购书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承租门面经营及受伤停业的事实;13、原告父母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宁乡县灰汤镇古南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另一个子女共同赡养父母的事实;14、医疗费发票1890元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后再次花费医疗费的事实;15、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袁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已购买保险。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辩称:第��、答辩人只在驾驶人袁某某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第二、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有据,请求法庭对诉请过高的部分予以核减:1、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医疗费部分答辩人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付,医保范围外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2、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3、答辩人已对该事故支付交强险款10000元;4、因本案另一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为出租车,故要求袁某某提供服务资格证。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袁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没有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房产证只能证明房产所有者,单以房产证证明居住在城市的事实是不充分的;对证据2、10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5暂不质证;证据4,以被告袁某某的意见为准;对证据6住院91日无异议,但该报告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8级伤残等级过高,脊柱压缩程度未达到1/3,只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记到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的鉴定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因没有装内固定,无需第二次手术,无需要再进行手术治疗,鉴定意见书上所述的后续治疗并非必然治疗,如果需要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再来进行索赔;对证据8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对证据9第一次住院2015年10月16日到2016年1月15日的票据没有异议,对第二张第二次住院株洲市二医院的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其他三张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其中二张门诊收费票据是在原告住院时间内,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住院时间外的收费票据需要提供门诊病历;对证据11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工作情况;对证据12门面租赁合同中地址与个体工商户上登记的地址不一致,摊位认购书未有原件不予以质证,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该份证明不予质证;对证据13户口、结婚证、身份证无异议,但对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子女父母关系证明主体系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对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该份票据系宁乡县玉潭镇南门大药房出具无法证实该次花费系交通事故引起,而且没有详细处方;对证据15都是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请酌情认定。对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某及袁某某对其三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9、11,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综合认证;证据13,对其三性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6时5分左右,被告袁某某驾驶湘BY35**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七一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吴某某驾驶湘A9G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某某)沿人民路由北往南驶来,湘BY35**号小型轿车与湘A9G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吴某某、张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430203620150014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1天(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产生医疗费21687.8元,产生门诊费1490.5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张某某委托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3月22日,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属捌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往后治疗费5000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张某某入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15日),产生医疗费4973.14元。另查明,湘BY35**号小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本交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已向吴某某、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某某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办事处建设二村11栋,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市场从事鞋类零售。何爱香(1946年1月24日生,住湖南省宁乡县枫木桥乡洪桥村瓦泥组)生育张某某、张青云。王冠群(1939年6月23日,住湖南省宁乡县枫木桥乡洪桥村瓦泥组)系张某某的继父。再查明,湘BY35**号小型轿车另一伤者即吴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344.8元;2、误工费10505元(25212元/年÷360天×150天);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日);4、交通费9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60元/天×91天);6、营养费18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845.5元(9691元/年×5年×10%÷2×2);8、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9、后续治疗费30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11、精神抚慰金4000元;12、摩托车损失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多大的损失。

二、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28151.44元;2、误工费18860.42元(45265元/年÷360天×150天);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15天×60元/天);6、营养费18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1804.75元【9691元/年×10年×30%÷2(何爱香)+9691元/年×5年×30%÷2(王冠群)】;8、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1444.61元。原告张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张某某鉴定后入住株洲市二医院治疗,已实际产生治疗费4973.14元,且已计入本案的损失。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鉴定意见书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租金支出7500元,因本院已支���原告的误工费,故对其租金支出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由谁赔偿及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湘BY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545.22元(36851.44元÷66456.24元×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已支付)。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责任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0533.27元【(234593.17元÷320429.67元×110000元)】。虽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被告袁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某某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袁某某承担70%的责任。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86078.49元,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0292.84元【(271444.61元-86078.49元)×70%×85%】,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9463.44元【(271444.61元-86078.49元)×70%×15%】。对于原告其它未获赔偿的损失应由案外人吴某某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吴某某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90826.11元;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9463.4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671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4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舒家良

审 判 员  尹小玲

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晏 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