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721号
原告:朱伟立,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旺,盐城市盐都区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玲涛,居民。
原告朱伟立与被告朱玲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立的委托代理人周加旺、被告朱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伟立诉称:2011年7月,朱玲涛因承接工程在我门市上购买涂料50000元,2014年1月归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20000元向我出具了欠据,并保证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约定到期后,我多次向朱玲涛催要该款未果。现要求朱玲涛立即归还我货款2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朱伟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9日朱玲涛向朱伟立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5年7月1日朱玲涛向朱伟立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被告朱玲涛辩称:我欠朱伟立涂料款20000元是事实。但2011年6月我向朱伟立购买涂料时,双方口头约定多退少补,但现在朱伟立不同意退货。我在2011年11月发生车祸,2012年春节前三天才回来,我现在要求退还给朱伟立价值4200元的涂料,余款在今年年底还清,利息不予承担。被告朱玲涛未提供答辩证据。根据原告朱伟立的起诉及被告朱玲涛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是否口头约定货物多退少补?朱玲涛要求退还价值4200元的涂料抵充货款应否支持?2、朱伟立要求朱玲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应否支持?在质证过程中,朱玲涛对朱伟立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朱伟立带人去其家中强迫其出具的。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朱伟立提供的证据1、2,经朱玲涛质证,朱玲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6、7月份,朱玲涛向朱伟立购买涂料,货款计50000元。期间朱玲涛支付朱伟立货款3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朱伟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伟立人民币贰万元整”。2015年7月1日,朱玲涛向朱伟立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于(欠)朱伟立油漆款2万元整,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按银行利息四倍结算,按欠款单据日期计算。约定到期后,经朱伟立多次催要,朱玲涛至今未付。为此,朱伟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朱伟立与朱玲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朱玲涛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朱伟立货款,应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朱伟立要求朱玲涛支付货款2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玲涛辩称,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口头约定货物多退少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在购买油漆5年后要求退货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玲涛支付原告朱伟立货款2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玲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