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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刑初141号

张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女,汉族,1993年3月16日出生,中专文化。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务工的格尔木市中山路一火锅店内,趁该店收银台无人值守之机,窃走收银台抽屉内存放的营业款3500元;当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青海省德令哈市被抓获,从其处扣押赃款4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又主动上交赃款250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又向被害人李某赔偿了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赃款及赔偿款全部返还被害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付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纵观全案,被告人的行为虽已构成盗窃罪,但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索南扎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魏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