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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432号

吴林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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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增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宁海县永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宁海县跃龙街道辛岭村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甬临线74KM+400M信号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右前侧陈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甲被碾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宁海县永坚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8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499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控录像,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建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XX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