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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005号

郭觉生与沈卫忠、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觉生,沈卫忠,郑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005号

原告:郭觉生,男,1947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琼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卫忠,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郑琼,女,1976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郭觉生与被告沈卫忠、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忠、郑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从起诉之日起延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到被告经营的广告公司洽谈业务与被告相识。2013年5月30日傍晚,原告与被告在合肥××铁道口偶遇,双方互相问候以后,被告一对原告称其公司业务量很大,外欠其公司巨额业务款暂时无法收回,造成公司暂时周转困难,现工人急需发放公司,正四处筹借,遂以年利息20%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5月31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00000元,2013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现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归还日期。2013年7月份,被告一支付了2000元利息。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一又以相同的理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4年1月份,原告找被告一单位找其催收利息,其亲属称被告一现在已经不在单位,打手机也无法联系,原告催要无果。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支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卫忠、郑琼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郭觉生与沈卫忠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贷款人:郭觉生,借款人:沈卫忠,借贷时间: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供贷金额:100000元,借贷利率:20%,利息付款时间:每月一日付,利息付款数:2000元/月。”2013年10月17日,沈卫忠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郭觉生人民币40000元,此款于2014年4月17日前还清。”2013年7月份,沈卫忠归还了2000元的利息。另查明:沈卫忠与郑琼于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9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觉生与沈卫忠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均已届至,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两笔借款合计140000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3年6月1日的10万元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诉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年息20%自起诉之日支付自款清日止的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3年10月17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沈卫忠与郑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郑琼对该14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卫忠、郑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觉生支付借款本金14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清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沈卫忠、郑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巧珍

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

人民陪审员  韩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