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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8480号

庄加谊与温春暖、范啟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加谊,温春暖,范啟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480号原告庄加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代理人邱松林,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温春暖,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范啟贤,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庄加谊与被告温春暖、范啟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锦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严立菊、王琼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加谊的委托代理人邱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春暖、范啟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加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温春暖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9%计息,2014年11月27日到期归还本息,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债务产生的所有费用。

被告范啟贤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温春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温春暖支付了借款。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温春暖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04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范啟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300元。被告温春暖、范啟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温春暖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庄加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温春暖向庄加谊借款4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每月9%计算,该借款于2014年11月17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愿承担庄加谊因催讨债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邮寄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律师委托代理费、法律咨询服务费等);因本借款产生纠纷,由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范啟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借条产生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温春暖作为收款人在该《借条》上签署一份《收条》,载明现收到庄加谊现金4万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因被告温春暖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范啟贤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庄加谊提供的《借条》、《收条》、被告人员基本信息、公告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温春暖、范啟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18日,被告温春暖作为借款人、被告范啟贤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庄加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温春暖出具的《收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温春暖之间存在4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温春暖提供借款4万元,但被告温春暖未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温春暖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公告费,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债务人被告温春暖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要求保证人被告范啟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啟贤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温春暖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温春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加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范啟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温春暖、范啟贤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庄加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璇

人民陪审员  严立菊

人民陪审员  王琼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