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02号原告(反诉被告)赵雪花。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肖运池。委托代理人雷海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雪花(反诉被告)诉被告肖运池(反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22日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赵雪花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被告肖运池及委托代理人雷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雪花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襄城区运动路教育局附近时,被接送小孩放学的被告骑自行车超车时撞倒摔伤,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的伤残为8级,左上肢除左手外的伤残为10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32%;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后):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67.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4470.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35元共计170252.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运池反诉并答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原告骑自行车追尾被告导致摔倒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是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且被告的妻子在医院全程护理。为此,被告提出反诉:1、要求被反诉人赵雪花赔偿反诉人肖运池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鉴定、拍片检查费2587.30元、差旅费2474元;2、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被反诉人)赵雪花答辩称:被告的反诉不成立,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差旅费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反诉原告,下同)肖运池骑自行车载小孩放学回家,由西向东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运动路和冯家巷市教育局附近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赵雪花(反诉被告,下同)发生刮撞,发生致原告赵雪花摔倒在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也未到现场勘查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从2014年5月14日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患者精神、食欲、睡眠可,无发热、疼痛等明显不适,换药见伤口干燥,无红肿及渗出现象,伤口未拆线,患肢末梢感觉,循环良好,复查拍片提示位线好,于今日要求出院,嘱休息三个月,继续预防感染治疗,按时换药(3天/次),术后2周拆线,定期复查拍片(1月/次)。3月后如骨折愈合则取内固定,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如出现红肿热痛或者功能受限等及时复诊。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继续预防感染,按时换药(3天/次),术后2周拆线;3、定期复查拍片(一月/次),一年后如骨折愈合,则取内固定;4、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如出现红肿热痛等不适随诊。原告因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500元(全部由被告肖运池垫付)。2014年11月24日,经原告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雪花左手的伤残为《道标》8级,左上肢的伤残为10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32%;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贰仟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告肖运池对原告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16年5月18日又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了鄂中司协鉴2016法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雪花伤残等级为《道标》x(十)级。被告肖运池因重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拍片检查费587.30元、交通餐饮费(往返襄阳、武汉)900元。另查明,原告赵雪花户籍所在地在襄阳市襄城区东街18号,属城镇居民户口。事发前系原襄樊市罐头厂退休职工,第二次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视听资料、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时,理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由于双方疏忽大意,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所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撞并致原告摔伤致残,且事后双方均未报警,致使有关部门未能赶至现场及时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是原告骑自行车追尾被告导致摔倒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等辩称理由,没有举证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和相关证据,本院酌定由原告赵雪花和被告肖运池对各自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雪花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35元,没有医院的医嘱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67.70元(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365天×9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64470.08元,其系城镇居民户口,根据有关规定,结合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支持48691.80元(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18年×10%)。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200元,有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雪花受伤后的实际损失共计54139.50元,依法应由被告肖运池承担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50%即25569.7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肖运池实际共应赔偿原告赵雪花28569.75元。被告肖运池反诉要求赔偿已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运池要求赔偿交通餐饮费(二次鉴定用)2474元,系因二次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有有效证据证实的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运池要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及拍片检查费587.3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肖运池因本案纠纷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共计13987.30元,依法应由原告即反诉被告赵雪花承担50%为699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肖运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雪花各项损失共计28569.7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赵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肖运池各项损失共计6993.6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肖运池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雪花负担579元,被告(反诉原告)肖运池负担579元。反诉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雪花负担150元,被告(反诉原告)肖运池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辉
审 判 员 罗 猛
代理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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