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130号原告洪芳。被告陈建东。被告张庆国。被告朱耀华。委托代理人杨俊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晓文,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洪芳与被告陈建东、张庆国、朱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芳,被告陈建东、张庆国,被告朱耀华及委托代理人杨俊华、金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芳诉称,陈建东、张庆国、朱耀华三人因经商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后经催讨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人民币玖拾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现起诉,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以及利息(按照月息1.67%,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东、张庆国、朱耀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落款写明“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建东、朱耀华、张庆国在落款“借款人”栏签名,共同向原告洪芳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由陈建东、朱耀华因经商向洪芳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正¥120万元。特此借条。归还日期2014.12.25(但至少借半年)”。在该借条下半部注明:“归还计划:2015.9月份时归还部分,余到年归还。2015.3.9”,张庆国、陈建东、朱耀华并在该借条下半部签名。庭审中原告洪芳确认陈建东已于2016年2月17日归还该12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并确认朱耀华已于2016年3月14日归还该12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共计已归还30万元。原告对余款90万元经向三被告催讨未果后,遂提起诉讼。庭审中,朱耀华辩称,其与陈建东、张庆国之间有约定,约定朱耀华不再承担对洪芳的还款责任,120万元中的余欠借款90万元由陈建东、张庆国按比例向洪芳承担还款义务,朱耀华当庭提供三被告签字的《凭证》一份以证实该事实并陈述称,在签该《凭证》时洪芳是不知情的,但事后告知了洪芳,朱耀华另提供录音材料的文字打印件以证实洪芳在事后知情的事实。陈建东、张庆国确认该内部约定的事实,但洪芳否认知情且亦不同意该三被告的《凭证》约定内容。2、落款日期注明“2015.3.1日”,被告陈建东在落款“借款人”栏签名,向原告洪芳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由陈建东因经商向洪芳借人民币壹拾万正¥10万元正。特此借条。(月息为1.2分)”。庭审中洪芳确认陈建东已归还该10万元借款。被告陈建东对此无异议。3、原告提供己方向陈建东发出的2015年12月7日手机短信截屏,写明:“陈老板好!收到2.15万元,其中2万元是10月25号到11月24号的利息。”以证实借款120万元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67%,且起诉的借款本金9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1月25日起算。庭审中,三被告均对该短信截屏内容及原告以该证据证明的主张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手机短信截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原告洪芳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庭审查明可证实,被告陈建东、朱耀华、张庆国向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且已归还了30万元,余欠借款本金9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因陈建东、朱耀华、张庆国是共同借款人,故被告陈建东、朱耀华、张庆国应依约共同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陈建东、朱耀华、张庆国,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由被告陈建东、朱耀华、张庆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建东、朱耀华、张庆国提出其三人内部已约定了向原告的还款比例,因此,依该内部约定朱耀华应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经查,
本院认为,该三被告的内部约定是三被告之间的约定,该约定未得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确认,被告朱耀华提供的录音材料文字打印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案被告陈建东、朱耀华、张庆国主张的向原告洪芳归还借款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的原告洪芳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口头约定的月息1.67%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7日的手机短信截屏并当庭得到本案三被告的确认,且该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东、朱耀华、张庆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芳借款本金90万元,并给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1.6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陈建东、朱耀华、张庆国对上述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陈建东、朱耀华、张庆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赵向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葛健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