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188号
原告:施俊千,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南通九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毛锡江,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天补镇。
法定代表人:施善高,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俊千与被告毛锡江、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俊千,被告毛锡江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锦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俊千诉称:2010年7月,南通中厦公司承包聊城鲁化小区6、7、8号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毛锡江施工,毛锡江又将其中的水电暖安装及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于2013年1月20日通过验收,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14年1月26日,经原告与毛锡江结算,毛锡江尚欠原告工程款57万元,毛锡江承诺2015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另外,毛锡江于2010年7月28日收取原告质保金10万元,至今未予退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万元、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毛锡江辩称:我确系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由转包给案外第三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所诉10万元保证金已包含在2014年1月26日的57万元结算款中,原告主张质保金无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中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承包施工关系,原告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我公司不欠毛锡江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南通中厦公司承包了聊城鲁化小区6、7、8号楼建设工程。之后,南通中厦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毛锡江施工,毛锡江又将其中的水电暖安装及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7月28日,毛锡江收取原告质保金10万元,质保期为1年。原告承包水电暖安装及消防工程后,又转包给倪朝辉施工。2012年12月31日,鲁化小区6、7、8号楼建设工程竣工,2013年9月2日通过验收。2014年1月26日,经原告与毛锡江结算,毛锡江尚欠原告工程款57万元,结算单载明:“毛锡江与施俊千安装总结算前帐全部结清,共欠施俊千伍拾柒万元正,于明年春节前付清。”毛锡江所写欠条载明:“欠施俊千伍拾万元正,2015年春节前付清。”毛锡江及原告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质保金收据、竣工验收记录表,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海门市人民法院审判笔录、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结算单、收条、维修明细等证据为凭,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南通中厦公司承包聊城鲁化小区6、7、8号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毛锡江施工,其转包行为无效。同时,毛锡江又将其中的水电暖安装及消防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其分包行为也属无效。但因鲁化小区6、7、8号楼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毛锡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毛锡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即农历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6年6月13日。根据2014年1月26日结算单所载明的“毛锡江与施俊千安装总结算前帐全部结清,共欠施俊千伍拾柒万元正”的内容,应认定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毛锡江交纳的10万元质保金已包含在所欠57万元工程款中,故原告要求毛锡江支付10万元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不是实际施工人,但其与毛锡江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毛锡江主张权利,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所写50万元汇票收条不足以反驳毛锡江出具的欠条和结算单,故其关于在出具欠条后又付给原告50万元的辩解意见,也不能成立。原告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与南通中厦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南通中厦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锡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俊千支付工程款5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施俊千对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施俊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原告施俊千承担784元,被告毛锡江承担4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爱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田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