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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1391号

张力诉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力,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嘉易达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391号原告张力,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黄清海,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代表人王小军,该公司区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辉、邵燕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嘉易达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王贵贤,湖北嘉易达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力与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被告湖北嘉易达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嘉易达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事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陈明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良元、

人民陪审员梁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海,被告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嘉易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力诉称,2013年7月,原告受聘在被告湖北嘉易达公司工作,被安排到樊城区“九悦天城”小区从事电梯安装。同年9月17日8时左右,班组长张少波安排原告到机房接线,原告使用36735451号电梯开慢车到电梯机房,当电梯到达顶层后,原告拍压轿顶急停按钮,可按钮拍下后电梯并未停止,在原告弯腰处理时电梯已冲顶,致原告腰部与顶层楼板发生撞击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急救,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2014年4月28日,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形成了《9.17电梯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为被告湖北嘉易达公司和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并由二公司对原告因事故致残各承担一半责任。现原告腰椎以下已截瘫,生活不能自理。伤情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4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误工费118710元(47484元/年÷12个月×30个月)、护理费622760元(31138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486918元(27051元/年×20年×0.9)、被抚养人生活费130982.40元(18192元/年×16年×0.9÷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05346.63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嘉易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具有电梯安装维修资质的作业人员,因严重违章操作导致此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湖北嘉易达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极限开关和对重缓冲器应由湖北嘉易达公司安装,本公司调试的时候,双方已经确认上述两项部件已经安装好,因此,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已经尽到自己的义务进行调试。至如事发时质监局相关人员核实时此两部件处于没有状态,不排除人为拆掉可能。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为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在电梯的极限开关和对重缓冲器未安装的情况下,使其能慢车运行,存在事故原因认定错误。且该事故调查报告是对事故的行政处理意见,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已在仲裁程序中获得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不应获得重复赔偿,其中误工费证据不足,工资标准过高;另外,鉴定费收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张力受聘在湖北嘉易达公司工作,被安排到樊城区“九悦天城”工地从事电梯安装作业。同年9月17日上午8时左右,班组长张少波安排张力到机房接线,张力独自一人上了出厂编号为36735451电梯轿顶,在电梯轿厢顶上开慢车到位于24楼顶层的电梯机房。张力当时用上行按钮的外盖将上行按钮卡住,使电梯能够慢车上行。当电梯运行至24层(顶层)时,张力准备用拍下轿顶急停按钮开关方式使电梯停止上行运行,但是当他按急停开关后电梯并未停止运行,在他连续拍打急停开关无果后,这才反应过来要去松开上行按钮外盖释放被卡住的上行按钮。当他将上行按钮外盖拧开时感觉到腰部与顶层楼板发生了撞击,撞击力将他撞坐到轿厢顶上,并感觉到腰部有剧烈的疼痛。一分钟后他忍痛呼救,并按下行按钮将电梯开至23层,被在该层进行外墙施工的2名工人发现,并帮助他将电梯开至1层且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来后将张力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张力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门诊医疗费5816.50元、住院医疗费69991.20元,合计75807.70元。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2、以卧床休息为主,避免过度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0月10日、11月6日、12月4日,张力为进一步康复治疗,先后三次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康复病房住院治疗27天、28天、14天,支付医疗费56218.71元、31472.44元、18154.63元,合计105845.78元。诊断为:1、L1椎体骨折;2、脊髓损伤、截瘫。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及对症支持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9月1日,张力再次入住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762.75元。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脱位术后。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2、以卧床休息为主;3、伤口换药2日1次;4、自行观摩病情,不适随诊。以上张力共支付医疗费191416.23元。2016年3月25日,张力伤情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标》二级伤残,本例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成立了9.17电梯碰撞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9.17电梯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其中事故现场勘查情况为:调查人员通过对事故电梯井道的勘察,发现未安装上、下极限开关,轿厢下方已安装缓冲器,对重下方未安装缓冲器,且现场没有安装过对重下方缓冲器的痕迹。在轿顶上方动慢车上下行时反复试验轿顶急停开关,均能有效停梯。轿顶护栏顶面距轿顶可站人的平面有800mm高,距轿顶横梁顶面有380mm高,轿顶护栏无碰撞痕迹及可见变形。通过模拟轿厢冲顶的现象,发现轿厢慢车运行可使轿顶护栏与井道顶部接触。在机房内,勘察发现控制柜内XH2插件短接,XH1插件被部分短接,安装人员解释这代表门锁回路被短接及除开机房、轿顶急停开关以外的所有安全保护开关被短接。根据通力公司的无脚手架安装电梯调试慢车前检查表上记录显示,调试慢车的条件包括:限速器及缓冲器须安装完成及正确有效、所有厅门洞口须按要求全封闭保护安全有效、缓冲器油量须正确加满、轿厢安全回路须接通及有效、轿顶极限开关安装完成,正确有效等。在通力公司提供的该事故电梯调试慢车前检查表上显示,安装班组及调试小组均确认在慢车运行前缓冲器及轿顶极限开关已安装到位,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调试小组最终确认可进行慢车调试,但电梯检验人员在现场勘验中发现,实际并没有安装轿顶极限开关和对重缓冲器。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如下:1、直接原因,张力用上行按钮的外盖将上行按钮卡住,让电梯能够自动慢车上行,使正常的点动运行方式变为持续运行方式,当电梯运行到24层(即顶层)时,张力准备用拍下轿顶急停开关方式使电梯停止上行运行,但他按下急停开关后电梯并未停止运行,在他连续拍打急停开关无果后,在要去松开上行按钮外盖去释放被卡住的上行按钮时他的腰与顶层楼板发生了碰撞。2、间接原因:(1)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作为设备的调试方,在电梯极限开关和对重缓冲器未安装的情况下,对事故电梯进行了慢车调试,使其在安全装置不完备的情况下能慢车运行。(2)湖北嘉易达公司作为设备安装方,对安装现场缺乏有效的管理,在电梯的极限开关和对重缓冲器未安装的情况下约请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进行慢车调试,对卡住按钮运行电梯这一不良习惯未能及时发现及制止。3、主要原因:作业人员张力操作不当及电梯安全保护装置不全、不灵。这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报告作出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一)责任认定,1、责任者。由于张力操作不当,严重违章,是这次事故的责任者,由于张力下身瘫痪,失去部分劳动能力,建议免除对其的处罚。2、主要责任者。湖北嘉易达公司作为设备安装方,对安装现场缺乏有效的管理,在电梯的极限开关和对重缓冲器未安装的情况下约请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进行慢车调试,对作业人员违规操作的现象未能及时发现及制止,因此承担主要责任。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作为设备的调试方,在电梯极限开关和对重缓冲器未安装的情况下,使其能慢车运行,对事故电梯进行了慢车调试,并作出虚假结论,也应承担主要责任。3、次要责任。雷云飞、桂成、章鑫鑫对极限开关和对重缓冲器未安装情况下,进行了签字确认了虚假检查记录表,承担次要责任。(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湖北嘉易达公司和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对张力因事故致残各承担一半责任,分别承担由此引起的费用的50%;湖北嘉易达公司和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各处罚10万元;对湖北嘉易达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刚处罚年收入的30%即3万元;对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罚款。对雷云飞、桂成、章鑫鑫及安装现场负责人张少波由当事人所在部门进行处理。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业经仲裁和诉讼程序,确认张力与湖北嘉易达公司之间于2013年7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6日,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力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1月5日,张力因与湖北嘉易达公司医疗费、工资待遇等争议,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樊劳人仲裁字(2015)9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张力在湖北嘉易达公司上班期间因工受伤,在湖北嘉易达公司未为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湖北嘉易达公司应承担张力的全部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76416.23元(191416.23元-15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925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7484元;

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护理费49217元;

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生活费9702元;

七、被申请人自2015年11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3363元/月至申请人领取退休待遇止;

八、被申请人自2015年11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984元/月至申请人领取退休待遇止。现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张力与赵雪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6日生育女儿张子涵。湖北嘉易达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成立,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取得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的B级电梯安装、维修资格,目前有持证作业人员20名,湖北嘉易达公司为张力办理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证书编号420621198612052733,作业种类:电梯作业,资格项目:T2(电气安装维修)。2012年8月22日,湖北嘉易达公司(甲方)与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九悦天城项目20台电梯由甲方进行安装,乙方负责调试本合同中所有电梯并解决调试中的技术问题,甲方支付乙方调试工程费人民币166560元。甲方对设备安装的质量、安全和环境要求负责,乙方应按通力电梯安装工艺及标准要求指导甲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请示、批复、协议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被告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提交的无脚手架电梯调试慢车前检查表、协议、事故处理意见的申请汇报、工资表,本院依职权向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张力书写的事发经过1份,李刚、张少波、章鑫鑫、桂成调查笔录5份及本院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力作为有资格的电梯作业人员,违规冒险作业,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嘉易达公司作为电梯设备安装方,对作业现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在电梯的极限开关和对重缓冲器未安装的情况下,约请通力电梯公司进行慢车调试,且对作业人员违规操作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致原告在使电梯慢车上行过程中,其腰部与顶层楼板发生碰撞受伤。被告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作为电梯设备的调试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电梯极限开关和对重缓冲器未安装到位的情况下,使电梯能慢车运行,对事故电梯进行了慢车调试,并作出虚假结论。二被告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发生所起作用及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被告湖北嘉易达公司、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损失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力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于原告因医疗费、工伤待遇等与被告湖北嘉易达公司发生争议,并申请仲裁,已经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制作樊劳人仲裁字(2015)9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工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损失,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裁决由湖北嘉易达公司支付,现该仲裁裁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湖北嘉易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误工费116679.45元(47320元/年÷365天×900天)、护理费622760元(31138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天×92天)、残疾赔偿金593341.20元(27051元/年×20年×0.9+18192元/年×0.9×13年÷2)、鉴定费1500元,合计1336120.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医疗费,该损失费用已经仲裁裁决由用人单位湖北嘉易达公司支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应重复处理,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赔偿40%即534448.26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万元,由被告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承担。

被告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章操作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湖北嘉易达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公司作为电梯安装方、调试方,在电梯安装调试过程中,监督、管理缺位,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电梯相关重要部件尚未安装到位的情况下,使电梯能慢车运行,进行了慢车调试,作出虚假结论,致原告在使用该电梯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二被告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本公司调试时,已与安装单位确认极限开关、对重缓冲器已安装到位,事故调查报告存在事故原因认定错误,且调查报告是对事故的行政处理意见,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

本院认为,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依据相关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经过多方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发现未安装上、下极限开关,对重下方未安装缓冲器,且现场没有安装过对重下方缓冲器的痕迹,形成了完整的事故调查报告,并报经襄阳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事故报告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原因和性质分析正确,本院应予确认。

被告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故其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经仲裁程序向其用人单位湖北嘉易达公司获得的赔偿,并不影响原告另行向因第三人原因致原告受伤的被告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主张侵权赔偿,故被告通力电梯武汉分公司公司辩称原告相关损失系重复赔偿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嘉易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4448.26元;

二、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力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8527元,由原告张力负担4527元,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明军

审 判 员  张良元

人民陪审员  梁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慧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