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8096号
原告:陈某,男,1989年8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萍,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朱某于2014年9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朱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富丽山庄1幢505室,故本案应当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请求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朱某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有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且朱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并无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陆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