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200号
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
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传海,本行信贷管理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梅其林,该行藕塘清收中心员工。
被告:陆在好,农民。
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在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贡贤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海、梅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在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陆在好于2009年10月13日以养殖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藕塘支行(原藕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3日,约定月利率8.34‰。但该借款逾期后,经藕塘支行经办人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依法判决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在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出示证据一,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出示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小额贷款合同、贷款申请、户口本、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陆在好向原告方贷款及原告方进行催要的事实。被告陆在好未予以质证。
被告陆在好未向本院提出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陆在好以养殖为由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藕塘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陆在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4‰,逾期未还,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共拖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27.2元,原告方多次催要,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陆在好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更名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下属基层信用社更名为支行、分理处。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的本息,被告长期拖欠不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陆在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在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02.4元(利息自2009年10月13日起以月利率为8.34‰计算至2010年10月13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012%自2010年10月1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陆在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贡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