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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337号

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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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搭载刘某华、成某某、肖某某等七人,由江油市小溪坝镇方向往双河镇方向行驶。行至中雁路22KM+750M(双河镇红碑店立交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立交桥桥墩。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华死亡、郭某某及其余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华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某与刘某华家属及伤者达成并部分履行赔偿协议,取得其书面谅解。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搭载被害人刘某华、成某禄、肖某某等七人,由江油市小溪坝镇方向往双河镇方向行驶。行至中雁路22KM+750M(双河镇红碑店铁路立交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立交桥桥墩。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华当场死亡、郭某某及其余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华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某与刘某华亲属及伤者达成且部分履行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122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郭某某的归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搭乘人员无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5]病鉴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华的死亡原因;5、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病情证明书,证明刘某华死亡、其余人员受伤的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郭某某具备相应驾驶资格;7、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报警情况;8、成某禄、冯某群、成某科、冯某华、肖某某、成某林的陈述,证明搭乘面包车出交通事故的情况;9、郭某某的供述;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郭某某对死者及伤者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1���基本人口情况、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郭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死者亲属及伤者达成且部分履行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