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3民初04450号
原告:张为群。
原告:蔡子英。
原告:张一鸣。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辉、胡丽妹,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388号1幢5楼,注册号:330483000079810。
法定代表人:沈小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为群、蔡子英、张一鸣与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为群、蔡子英、张一鸣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2014年、2015年租金、违约金合计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为群、蔡子英、张一鸣申请撤诉并变更其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为群、蔡子英、张一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为群、蔡子英、张一鸣负担。
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
审 判员 钟一鸣人民 陪 审员 袁煜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唐丰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