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991号
原告:陈彩霞,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张玉翔,男,1956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陈彩霞与被告张玉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代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玉翔经借原告人民币23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23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玉翔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玉翔借原告人民币23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23万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予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能给付,应自给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彩霞人民币23万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5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张玉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文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陶雯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