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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2570号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香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香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570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组织机构代码:79658638-4。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系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鹤伦,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张香苏,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香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树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鹤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香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于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河间县西留庄乡利民毛发厂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西留庄信用社办理借款2000元,期限1985年8月25日至1985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副业,利率执行10.8‰。牛铁栓系河北省河间县西留庄乡利民毛发厂经营者。2、于1988年2月26日牛铁栓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西留庄信用社办理借款1000元。期限1988年2月26日至1988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副业,利率执行10.8‰。3、于1988年3月28日牛铁栓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西留庄信用社办理借款3000元,期限1988年3月28日至1988年11月28日,借款用途副业,利率执行10.8‰。于1992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110元,尚欠本金289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且牛铁栓已于2015年12月因病去世,故将其妻张香苏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在我社借款本金589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信用社放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据(三)还款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据(四)债权催收公告报纸复印件三份(六张);证据(五)河间市故仙乡范圪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张香苏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对该证据做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信用社放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据(三)还款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据(四)债权催收公告报纸复印件三份(六张);证据(五)河间市故仙乡范圪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我社提交的与借款相关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用以证实牛铁栓在我社借款的事实,以及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证实牛铁栓已死亡,以及牛铁栓与被告张香苏的关系”被告未出庭质证。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放的档案材料,系原始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五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做出如下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香苏与牛铁栓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河间县西留庄乡利民毛发厂在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西留庄信用社办理借款2000元,期限1985年8月25日至1985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副业,利率执行10.8‰。牛铁栓系河北省河间县西留庄乡利民毛发厂经营者。1988年2月26日牛铁栓在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西留庄信用社办理借款1000元。期限1988年2月26日至1988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副业,利率执行10.8‰。1988年3月28日牛铁栓在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西留庄信用社办理借款3000元,期限1988年3月28日至1988年11月28日,借款用途副业,利率执行10.8‰。于1992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110元,尚欠本金589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牛铁栓未予偿还。牛铁栓已于2015年12月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张香苏与牛铁栓原系夫妻关系,牛铁栓于2015年12月去世。在张香苏与牛铁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牛铁栓在原告处以自己和河北省河间县西留庄乡利民毛发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原告向牛铁栓发放了贷款,牛铁栓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形成违约。故被告张香苏对牛铁栓在原告处的借款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香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应视其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香苏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9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香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