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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62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与罗运会,朱长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朱长寿,罗运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62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1016564W。

负责人:齐天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波,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长寿,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罗运会,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与被告朱长寿、罗运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自强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念弟、

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寿、罗运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长寿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综合信用消费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27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即为年利率9.17%,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在每年年初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1.5倍确定;借款人不按期偿付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可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朱长寿发放了190000元。二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X号房屋为被告朱长寿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朱长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706.4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771.34元。

被告朱长寿借款时,被告罗运会与其系夫妻,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运会应与被告朱长寿共同承担还本付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706.48元并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771.34元,以及从2016年1月19日至拖欠的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倍;复利以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利率同罚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260元、律师费4000元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X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长寿、罗运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与被告朱长寿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综合信用消费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27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即为年利率9.17%,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在每年年初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1.5倍确定;借款人不按期偿付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可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朱长寿发放了190000元。二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X号房屋为被告朱长寿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罗运会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书面声明同意被告朱长寿借款和以其房屋作抵押。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朱长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706.4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771.34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朱长寿与被告罗运会于199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拖欠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长寿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借款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长寿、罗运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主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还本付息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律260元、律师费4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依据、发票、付款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朱长寿借款时,被告罗运会与其系夫妻,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请求被告罗运会与被告朱长寿承担共同还本付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长寿、罗运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7706.48元,以及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771.34元,共计188477.82元;

二、被告朱长寿、罗运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支付从2016年1月1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倍;复利以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利率同罚息);

三、被告朱长寿、罗运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支付公告费260元、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对被告朱长寿、罗运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X号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9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朱长寿、罗运会负担。被告朱长寿、罗运会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谭自强

审 判 员  刘念弟

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望 更多数据: